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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艳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生,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郭某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2006年6月30日郭某某与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的冯某某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洛阳新区医院生产一对双胞胎男孩,在洛阳新区医院出具的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新生儿母亲姓名为张某1,父亲姓名为张某某,张某某据此认为是自己与郭某某同居所生,为此,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双胞胎男孩,抚养费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郭某某否认与张某某同居的事实,认为自己所生育的上述双胞胎男孩是与其丈夫冯某某的孩子,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受国家的保护,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郭某某与其丈夫冯某某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2013年12月24日郭某某在洛阳新区医院生产了双胞胎男孩,张某某认为是自己与郭某某同居所生,为此,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行使抚养双胞胎男孩的权利。郭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求,表示没有与张某某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所生双胞胎男孩是与其丈夫所生,与张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张某某要求行使抚养双胞胎男孩权利的诉请,其所依据的洛阳新区医院出具的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新生儿母亲姓名为张某1,父亲姓名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双方认可“新生儿母亲姓名为张某1”是随便填写的,可见,该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故张某某缺乏与郭某某同居、生育双胞胎男孩的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是,张某某与郭某某育有一对双胞胎男孩,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张某某与郭某某在深圳打工时,郭某某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张某某才与郭某某恋爱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4日在张某某陪同下郭某某在新区人民医院生下一对双胞胎男孩。在得知郭某某已婚的情况下,张某某与郭某某商量后决定由张某某抚养孩子。2014年3月23日郭某某突然把孩子抱走,不再让张某某看望孩子,并且不承认孩子是张某某的。因为郭某某属于婚外生子,其为了顾及其本人面子就将新生儿母亲随便写成“张某1”字样,郭某某也认可。新生儿的父亲是如实写的。可以认定孩子的父亲是张某某。原审时,张某某申请做亲子鉴定,而原审法院拒不同意,有偏袒郭某某的嫌疑。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郭某某自认在洛阳新区医院出具的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新生儿母亲姓名为张某1,张某1就是郭某某本人。原审时,冯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证言一份,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在洛阳新区医院所生育的双胞胎男孩,是冯某某与郭某某婚生。当时,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生孩子时冯某某没有在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和郭某某在深圳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并要求抚养一对双胞胎男孩,故张某某应当提供双方同居的证据及双方同居期间孕育一对双胞胎男孩的证据。但本案中,张某某仅提供了郭某某在生产一对双胞胎男孩时,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显示母亲姓名张某1(即郭某某),父亲姓名张某某,未提供证明双方同居,及双方同居期间郭某某受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生育的一对双胞胎男孩的亲生父亲是张某某,亦不能享有抚养该一对双胞胎的权利。亲子鉴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际上更多涉及子女当前及将来的利益,应当遵循双方自愿原则。本案中,张某某申请亲子鉴定,郭某某有权拒绝,且在本案中郭某某的丈夫明确表示郭某某所生育的一对双胞胎男孩是其婚生子,故本院对张某某申请亲子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议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