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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少军与刘成富、刘坤峰、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赵少军与刘成富等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赵少军,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少卫,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赵少军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富,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赵少军,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少卫,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赵少军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富,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晓平,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少军诉被告刘成富、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刘坤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少军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坤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成富、大顺汽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卫、刘耀武,被告刘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玺,大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平,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少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M172+800处时,与其前方由白永军驾驶的豫PPC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HT065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7NP98号小型普通客车、张豪驾驶的豫AF9G52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57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937C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卫、赵少军、耿廷豪、白永军受伤,以上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留志、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少军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3椎体滑脱。因伤势严重原告赵少军于2014年10月24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医疗费花费巨大,又转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现因医疗费求借无门,为继续治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35412.8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少军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23268.65元。

被告刘成富辩称,1、事故责任的比例应该按主次责任分担;2、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大顺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的比例应该按主次责任分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赵少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该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驾驶人刘成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少军无责任;(3)肇事车辆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大顺汽运公司。2、肇事车辆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成富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1)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成富;(2)肇事车辆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大顺汽运公司;(3)肇事车辆豫R57291在天安财险公司购买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投保情况应当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凭证,强制责任保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半挂车豫RK100挂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牵引车豫R57291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赵少军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至今尚未出院。(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套共计11页,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收费票据共6张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赵少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10.20至2014.10.24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1263.25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套共4页及患者日清单1套共17页,证明原告赵少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10.24至2014.11.0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13.2元+66.2元+164.75元+95271.25元=95515.4元;(3)、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日清单一套39页,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赵少军自2014.11.09至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4128.5元。4、药费票据31张,证明赵少军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依医院要求在院外购买骨肽针,支付药费2420元。

被告刘成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委托服务协议1份,系被告刘成富与大顺公司签定的购买协议,证明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刘成富所有。2、大顺公司证明1份,证明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成富。

被告大顺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赵少军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刘成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阳市南石医院的医疗费尚未最终结算,如果对目前已支付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的话,待日后继续诉讼时应当以南石医院结算后的票据减去当前法院已支持的医疗费。被告大顺汽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赵少军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外购药是否用于原告,该项目应当予以剔除。

对于被告刘成富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赵少军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大顺汽运公司,刘成富仅仅是驾驶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刘成富和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被告大顺汽运公司无异议,认为1、刘成富是实际车主,符合客观事实;2、之所以大顺公司是法律车主,是因为刘成富与大顺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所以实际车主为刘成富符合法律规定;3、实际车主就是刘成富;4、车辆在大顺汽运公司是分期付款的车辆,因此户名是大顺汽运公司,所以大顺汽运公司只是负责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并非挂靠关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刘成富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少军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成富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M172+800处时,与其前方由白永军驾驶的豫PPC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HT065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7NP98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57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937C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军等人受伤,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2014年10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

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原告赵少军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入院就诊,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赵少军因伤情严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颈3椎体滑脱。此次,原告赵少军支付医疗费11263.25元。即日,原告赵少军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诊疗经过“…于2014年10月25日,急诊行颈3、4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11月9日原告赵少军亲属要求出院,原告赵少军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继续颈托固定;3、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次,原告赵少军共支付医疗费95515.4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赵少军入住南阳南石医院,其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赵少军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2058.5元并因另需购买骨肽针,支付药费242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原告赵少军共住院59天,共支付医疗费123327.15元。

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大顺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成富。豫R57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K100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也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57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RK100挂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富驾驶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白永军驾驶的豫PPC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胡涛驾驶的鄂HHT065号小型轿车、张留志驾驶的豫A7NP98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少卫驾驶的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次发生碰撞;豫AQ119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受到豫R57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撞击,又与其前方由蒋俊炳驾驶的浙B937C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赵少军等人受伤,车辆及高速道路设施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成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永军、胡涛、张豪、赵少卫、蒋俊炳、赵少军、耿廷豪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R57291(豫RK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赵少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赵少军的医疗费已支付了123327.15元。原告赵少军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先支付其医疗费123268.6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少军医疗费共计12326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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