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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付献等与罗超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袁付献,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记,女,193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孟晓,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荣荣,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拓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袁付献,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记,女,193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孟晓,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荣荣,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拓土,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瑞兰,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会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超平,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晓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付献、张记、袁孟晓、袁荣荣、袁拓土、史瑞兰与被告罗超平、王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付献、张记、袁孟晓、袁荣荣、袁拓土、史瑞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郝会民,被告罗超平、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六原告之亲属李花仙驾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隆鑫三轮车厂门口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王晓军驾驶、被告罗超平所有的豫D85222号神宇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花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警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8522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罗超平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赔偿了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因李花仙之死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7480.75元。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5285.385元。

被告罗超平辩称,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投的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之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过高的在质证时答辩。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晓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抚养人张记、袁孟晓、袁拓土、史瑞兰年龄证明各一组。3、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证明一份。4、叶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份。5、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6、叶县龚店乡十里铺村委证明、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7、保单两份。8、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各一份。

被告罗超平、王晓军、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袁拓土是死者孙子,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张记、史瑞兰只有身份证,应当提供户口本以及辖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据3、4、5有异议,3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李仙花的居住和经营情况,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相关税务登记证明。对6号史瑞兰由袁付献和李花仙抚养有异议。对证据7投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罗超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李花仙驾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隆鑫三轮车厂门口南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豫D85222号神宇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花仙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D8522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超平,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超平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

原告袁付献与李花仙系夫妻关系。李花仙出生于1965年10月19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袁孟晓,1998年10月18日出生;长女袁荣荣,1990年9月13日出生。

李花仙之母张记,1939年9月9日出生。张记育有5个子女。

原告史瑞兰系原告袁付献之母。原告袁拓土系原告袁付献侄子,史瑞兰之孙。

李花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

本院认为,李花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豫D85222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花仙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8522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李花仙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花仙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李花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昆阳镇北关,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务,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叶县,因此李花仙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因李花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6(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袁孟晓5627.7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年÷2),张记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5);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29195.06元。

由于本案中被告王晓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花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李花仙死亡造成的损失529195.0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407195.06元,按照50%的赔偿比例,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203597.53元。以上损失共计325597.53元,扣除被告罗超平垫付的30000元,剩余29559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罗超平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罗超平。

六原告中原告史瑞兰、袁拓土均与李花仙没有直接的抚养赡养关系,故原告史瑞兰、袁拓土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597.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罗超平垫付款3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762元,六原告负担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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