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水,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军卫,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水、何军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及原告王水、何军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诉称,2014年7月3日5时许原告何军卫驾驶鲁HSN887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国明驾驶的豫D57039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军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军卫负全部责任,张国明无责任。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王水的鲁HSN887号车赔偿张国明驾驶的豫D57039车施救费3800元、车损19617元、车上货物损失12125元,以上共计35542元。另外,原告何军卫受伤,花去药费数千元,并且已落下残疾。原告王水是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现鲁HSN887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赔偿了无责任车辆的损失。按照投保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限额内对原告作出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水损失的施救费3800元、车损19617元、物损12125元,以上共计35542元;赔偿原告何军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既非被保险人,又非车辆所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根据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无责方的交强险先行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水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鲁HSN887号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鲁HSN887号福田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水;4、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王水支付施救费3800元;5、豫D57039号车辆车损确认书及票据,证明赔偿豫D57039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617元;6、物损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水赔偿豫D57039号车物损12125元;7、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赔偿豫D57039号车方物损12125元、车损19617元(以评估书为准);8、鲁HSN887号车投保单,证明为鲁HSN887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9、领条复印件,证明豫D57039号车方已收到物损及车损的赔偿款。 原告何军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何军卫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何军卫是肇事车司机,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何军卫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何军卫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药费票,证明何军卫支付医药费2576.34元;5、用药清单,证明何军卫的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何军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何军卫支付鉴定费700元;8、何军卫父、母的身份证及其子、女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年龄;9、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陈海勤的身份为农民;10、何军卫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何军卫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11、鲁HSN887号车的投保单,证明鲁HSN887号车投保有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1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军卫的父母一生共育二子。 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车上人员保险条款,1-3号证据证明对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庭审中,对于原告王水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1、2、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以及保险单,均显示鲁HSN887号车登记车主是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对于3号证据应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开票时间,无客户名称,且出票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对5号证据中的车损确认书无异议,但对票据有异议,原告王水的实际损失应扣掉780元的残值;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评估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及陈述、知情权,该鉴定无鉴定基准日,无鉴定方法,鉴定的是运载的小麦,其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未扣除掉相应的残值;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水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赔偿数额显示是后期书写的,书写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对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水未提供原件,且存在涂改、不是一人笔迹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原告何军卫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对1、2、6、9、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有四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赔偿总额不应该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贺金亮的户口未和原告何军卫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并且姓氏不一致,欲证明贺金亮是何军卫的父亲,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 原告王水、何军卫对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与法律相抵触时,应依法律为准,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因被告是诉讼主体,就诉讼主体来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对造成伤残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不应依被告提交的条款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提供的1、2、3、4、6、8号证据及原告何军卫提供的1-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水提供的7号、9号证据,经核对原告王水支付的小麦损失及装卸费用为8000元,其提供的7、9证据中关于小麦损失及装卸费用不真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5时许原告何军卫驾驶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夏李乡张祁楼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张国明驾驶的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军卫受伤、车货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明无责任。 因该事故致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车损并产生货损及施救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为1961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80元,扣除残值,该车车损为18837元;施救费为3800元。因此次事故致使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所载小麦的散落、丢失、清理、重装,其相关费用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鉴定,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所载的小麦散落、丢失的部分共计3650公斤,单价为2.5元/公斤,价值为9125元;由此造成的小麦清理及重装费用为3000元。 2014年8月7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鲁HSN887号车方即原告王水赔偿豫D57039车方即张国明施救费3800元、车损18800元、车上货物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 原告何军卫因此事故受伤后,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原告何军卫的伤情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4日原告何军卫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576.34元,住院期间由陈海勤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胸廓固定;2、适当止痛治疗;3、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出院后,原告何军卫又到叶县中医院就诊两次复查身体,共支付费用660元。 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军卫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何军卫的被扶养人有:何军卫之父贺金亮,生于1954年2月15日,何军卫之母刘小改,生于1951年8月28日,二人一生共育二子。何军卫之女何素洁,生于1998年12月29日,何军卫之子何廉凯,生于2006年2月26日。 鲁HSN887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梁山县永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何军卫驾驶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国明驾驶的豫D57039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军卫受伤、车货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军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明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鲁HSN88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对原告王水及何军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水的损失有:施救费3800元、车损18800元、车上货物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水损失30600元。原告何军卫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6.34元;2、误工费12170.1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47天,酌情考虑为100天,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79.56元(住院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元(住院1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贺金亮的生活费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人×10%)=5627.73元);被扶养人刘小改的生活费4783.57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0%)=4783.57元);被扶养人何素洁的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3年÷2人×10%)=844.16元);被扶养人何廉凯的生活费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87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069.33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何军卫的损失共计51646.05元。被告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军卫51646.05元。原告王水、何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水3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何军卫51646.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水、何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556元,由原告王水、何军卫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