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李占召,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坡,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光耀,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泽,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召与被告张艳坡、李光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召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被告张艳坡,被告李光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泽、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召诉称:2014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张艳坡驾驶被告李光耀的豫DSS6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8天。请求:1、判决被告张艳坡、李光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SS681号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占召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22896元。 被告张艳坡辩称,我是给车主开车的,赔偿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光耀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情况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赔偿;本案中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通过庭审查明,若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数额应在答辩人数额中扣除。 原告李占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购房发票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自己购买的叶县县城晨光小区;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艳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4、原告住院手续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天数118天和出院需要休息;5、医药费票据1张和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20044.97元;6、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一处8级,两处10级,鉴定费700元;7、保安镇保安三村证明、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在2014年2月18日79周岁,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8、出租车司机证明及其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交通费3631元;9、陪护人员的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系原告亲属及城镇居民,陪护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人员标准计算;10、原告单位证明和工资单,证明事故前原告的月工资为2432.3元;11、学校证明,因原告不能上班,有他人代岗,原告的工作报酬全部支付给代岗人;12、驾驶证,证明被告张艳坡的基本情况;13、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光耀基本情况;1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张艳坡、李光耀、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李占召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请法院核实,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2号证据有异议,购房收据不是发票,委托合同虽然有李占召的名字,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既便是其购房属实,其应提供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叶县昆阳大道城关乡卫生院门前;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首页出院证显示原告住址为叶县保安镇三村,对陪护二人有异议,陪护应根据受害人伤情有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而不是在出院证中注明;对5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等我们认为原告伤情尚不构成8级,结果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7号证据户口本无异议,母亲为农业户口;证明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8号证据证明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受害人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相符,以正规票据为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9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和其他证据,陪护应按一人计算,按上年农村标准计算;对10号证据有异议,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前三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发放明细;对11号证据异议同十号证据;对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被告张艳坡、李光耀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9-14号证据,被告张艳坡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8号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张艳坡驾驶豫DSS6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李占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占召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面部损伤;7、肺挫伤;8、肋骨骨折;9、胸椎骨折。2014年6月16日原告李占召出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20044.97元。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 2014年9月3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占召胸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SS68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光耀,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耀为原告垫付24000元。 原告李占召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校工作,居住在叶县县城晨光小区,月平均工资2320元。 原告李占召母亲吴佩霞,1934年8月15日出生。吴佩霞育有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坡驾驶豫DSS681号车与原告李占召相撞,造成李占召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SS68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光耀,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占召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李占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叶县县城,并在叶县教育体育局保安镇中心校工作,因此李占召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李占召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44.97元;2、误工费17013.33元(月平均工资2320元÷30天×定残日前一天220天);3、护理费18777.1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8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5、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6、残疾赔偿金152306.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4%);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佩霞2391.7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34%÷4);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34453.88元。 原告李占召的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部分112453.88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光耀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为78717.72元,扣除李光耀已经垫付的24000元,被告李光耀应赔偿原告李占召损失54717.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召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光耀赔偿原告李占召各项损失共计54717.7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1元,被告李光耀负担1140元,原告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