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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永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克,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永克合同纠纷一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克,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永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永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因原叶县联社田庄信用社县高储蓄所业务员常永杰经济犯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9800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常永克和常永杰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常永克自愿代替其哥哥常永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00元。2012年3月28日赔偿28000元,下余171800元分4次还清,每次偿还42970元。其中:2013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5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6年3月底前支付42890元。至今,被告应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的42970元和2014年3月底前支付的42970元仍然没有到位。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的42970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25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判决书号为(2013)叶民一初字第237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970元。

被告常永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常永克愿意代替常永杰偿还199800元。2、叶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常永克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永杰因犯职务侵占罪在2012年6月14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3月28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永杰、被告常永克三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原叶县联社田庄信用社县高储蓄所业务员常永杰(乙方)因经济犯罪给甲方(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经济损失199800元,现经甲、乙、丙各方协商,常永杰的妹妹常永克(丙方)自愿代替常永杰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99800元,赔偿损失方式为分期赔偿:第一条:计划赔偿期限和数额:1、首付赔偿金额:2012年3月28日赔偿人民币28000元。2、下余171800元分4次还清,每次偿还42970元。具体还款期限和数额为:自2013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4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5年3月底前支付42970元;2016年3月底前支付42890元。甲、乙、丙各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对乙、丙方交来的赔偿款甲方应出示收款手续。(二)乙、丙方的义务: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支付赔偿款项。第二条违约责任:乙、丙如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赔偿款项,甲方保留对丙方继续追索代为赔偿款项的权利并要求丙方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2年3月29日,被告常永克支付原告第一笔款28000元。

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永克支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的赔偿款42970元。

本院认为,常永杰因为经济犯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9800元,原告与常永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常永杰有义务赔偿。被告常永克作为常永杰的妹妹,与原告及常永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没有联系,但通过该协议的签订,常永克愿意代常永杰还原告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实质上是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即常永杰把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了常永克。被告常永克应按协议约定期限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款42970元,其未按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常永克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42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原告的款项是用于放贷收息,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永克支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款429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在支付该款的同时,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常永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审  判  员  徐秋坡

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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