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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石头等与谢灯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何石头,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程月星,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何盛标,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何盛龙,男,201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何盛标、何盛龙的法定代理人何石头,基本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何石头,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程月星,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何盛标,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何盛龙,男,2012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何盛标、何盛龙的法定代理人何石头,基本情况同上。系何盛标、何盛龙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灯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刘笼笼,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公司职工。
原告何石头、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诉被告谢灯建、刘笼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头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被告谢灯建、刘笼笼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石头、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张俊卿驾驶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县道X010公里行驶至县道X207公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受伤,原告何石头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何盛龙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程月星支付医疗费2473元,原告何盛标支付医疗费476元,原告何盛龙支付医疗费838元。原告何石头所有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损为21156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豫DUC610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四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谢灯建、刘笼笼连带赔偿原告何石头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2056元;
2、依法判令被告谢灯建、刘笼笼连带赔偿原告程月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01元;
3、依法判令被告谢灯建、刘笼笼连带赔偿原告何盛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4元;
依法判令被告谢灯建、刘笼笼连带赔偿原告何盛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55元;
5、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全部损失;
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2、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谢灯建、刘笼笼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谢灯建和刘笼笼是借用关系,被告刘笼笼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刘笼笼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张俊卿驾驶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县道X010公里行驶至县道X207公路时,与沿县道X027公路的由东向西由被告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及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俊霞受伤,原告何石头所有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没有责任。
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何石头所有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21156元,原告何石头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程月星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程月星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右眼脸挫伤。在该院住院22天(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8日),支付医疗费2401元。
原告何盛龙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838元,后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978元。
原告何盛标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476元。
另查明,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笼笼,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何石头与原告程月星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盛龙、何盛标系原告何石头与原告程月星之子;3、原告何石头、程月星自2008年起一直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褚运家园1号楼4单元6楼西户居住。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单、物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俊卿驾驶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及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任俊霞受伤,原告何石头所有的豫DHE27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灯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谢灯建驾驶的豫DUC6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何石头损失为:1、车损21156元;2、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22056元;
原告程月星的损失:1、医疗费2401元;2、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1750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904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2天×1人);5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1350元(22398.03元/365天×22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程月星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581元。
原告何盛龙损失为:1、医疗费978元;2、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038元。
原告何盛标的损失为:1、医疗费476元;2、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506元。
对于原告何盛龙、何盛标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对其是否住院无法确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石头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2056元;
二、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8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盛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38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盛标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06元
五、驳回原告何石头、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277元,原告原告何石头、程月星、何盛标、何盛龙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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