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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守福与王廷立、王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常守福,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廷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需林,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常守福,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廷立,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需林,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守福诉被告王廷立、王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守福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廷立、王需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福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被告王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守福诉称,2012年3月被告王廷立承包庙岗村移民新村修水泥路工程,经刘德山介绍,我供给被告王廷立姚电水泥价值36800元,已付10000元,被告王需林(负责该工程账目)给我出具欠条1份。近年来,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下欠水泥款268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廷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需林辩称,原告常守福所诉情况属实,该款应由王廷立偿还,我是给王廷立帮忙记账的,为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王廷立承包了叶县保安镇庙岗村移民新村修水泥路工程,经刘德山介绍,原告常守福供给被告王廷立水泥,价值36800元(已付10000元)。2012年3月15日,由王廷立指派的负责该项工程的记账人员被告王需林给原告常守福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暂欠姚电水泥叁万陆仟捌佰无整王需林2012.3.15号”。后经原告常守福多次向被告王廷立追要,被告王廷立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常守福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廷立、王需林偿还下欠水泥款268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常守福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需林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常守福、被告王需林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被告王廷立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廷立承包了修水泥路工程,由原告常守福向被告王廷立供给了价值36800元水泥,后支付了10000元的水泥款,下欠的26800元,由负责记账的被告王需林给原告常守福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王廷立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王廷立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常守福请求被告王廷立偿还水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为此,应从原告常守福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需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廷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守福水泥款26800元,在偿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恩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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