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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铁某,男,1958年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铁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晓某,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嫂。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某、王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夭折。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已完全破裂,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根据叶县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答辩人崔某某存在智力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不具有起诉能力。被答辩人在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应是答辩人,而不是其父母。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代为起诉。如果被答辩人坚持离婚,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彩礼(财物)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在被告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太阳能一个,被子7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冰箱、彩电、太阳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定婚时,被告送原告现金8000元及四样东西,结婚时被告送原告现金11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确定一个人是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进行认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某个公民没有或者已经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没有提供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证明或适用特别程序进行的法律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诉求,故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结婚两年多时间内,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培养牢固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再和好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自身生活有一定困难,但原告也属生活困难之人,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返还被告现金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7条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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