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每次生气,都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偶尔生气、吵架,近四年多没有打过原告,夫妻生气、吵架也是正常,父母年龄大,还有孩子,我们从谈朋友到现在十几年,我对她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2002年农历1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2015年1月15日,原告孙某某因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又生育一子,结婚时间也较长,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婚姻,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燕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