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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孟北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堂屋西间的屋门撞开后,进入到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窜至叶县城关乡孟北村王建国家中,将被害人王建国家堂屋西间的屋门撞开,进入到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王延某、安某某、王跃某、王延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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