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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9时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BB9998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叶县北高速入口南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徐妞妞撞倒,造成徐妞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某驾车逃逸。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自愿撤诉。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BB9998号十通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叶县北高速入口南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徐妞妞撞倒,造成徐妞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某某驾车逃逸。叶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自愿撤诉,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尸检照片、火化证明、补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春义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尸体检验鉴定书;6、录音录像资料。上述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何春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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