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月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月民、王春民,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电话联系闫某某,让闫某某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某某联系张永豪(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2时许赶到叶县城关乡刘圪塔村村西贾新山、贾明山的院内,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李亚辉(另案处理)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新山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贾新山场房西侧贾明山(系贾新山叔伯哥哥)的租赁站也被推倒。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971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王月民、王春民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部分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 价格鉴定的物品与被毁坏的物品不符。被鉴定的物品,远远超出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的物品,鉴定机关没有说明多出物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将该物品价值计算在本案被毁坏的物品之内。 2、评估鉴定价值过高。贾明山与贾新山的彩钢瓦棚院墙水泥砖,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以该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予以量刑。 3、贾新山、贾明山被毁坏物品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应区别于毁坏公民合法财产的情况。 4、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要求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电话联系闫某某,让闫某某找人来叶县帮忙拆房子,闫某某联系张永豪(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晚22时许赶到叶县城关乡邱寨村刘疙瘩自然村村西贾新山、贾明山的院内,将两名工人控制后,指挥由李亚辉(另案处理)联系到现场的挖掘机将贾新山在建养殖场的钢构房用挖掘机推倒毁坏。同时,贾新山场房西侧贾明山(系贾新山叔伯哥哥)的租赁站也被推倒。后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78268元。其中,贾新山养殖场房屋建筑物价值103577元、贾明山租赁站房屋建筑物价值58611元;贾新山设备材料价值14650元、贾明山设备材料价值1430元。 另查明,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叶国土资罚(2011)第12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新山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1年11月25日作出叶国土资罚(2011)第1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明山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贾新山、贾明山庭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2、无前科证明;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笔录;4、视频照片资料;5、抓获证明;6、发破案经过。(二)证人张某某、许召某、许沛某、李某某、姚寿某、姚俊某、彭某某、杨某、莫某某的证言。(三)辨认笔录。(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豫叶公(刑)勘(2013)110040号)及现场照片。(五)价格鉴定委托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豫叶价证鉴G字(2013)070号。(六)被害人贾新某、贾明某的陈述。(七)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八)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旧城改造文件,证明被毁建筑在旧城改造范围;2、叶县国土资源局(2011)第112号处罚决定书;3、叶县国土资源局(2011)第125号处罚决定书;4、谅解协议书;5、收条复印件。(九)中泰评报字(2014)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毁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178268元,其中,贾新山养殖场房屋建筑物价值103577元、贾明山租赁站房屋建筑物价值58611元,因该两处房屋建筑物,已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拆除、没收,系非法建筑,该两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贾新山设备材料价值14650元、贾明山设备材料价值1430元,计1608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毁坏物品的围墙及彩钢瓦房均为无用地手续且不符合规划的违章建筑,已被叶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应区别于毁坏公民合法财产的情况,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要求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贾明山与贾新山的彩钢瓦棚院墙水泥砖,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作为建筑材料使用,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的物品与被毁坏的物品不符,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李军红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艳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