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阴历五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王军红(已判决)介绍到达叶县马庄乡水郭村白书峰家的赌场窝点。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将收取的头钱放进箱子及照看箱子等工作,参与开设赌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共同犯罪、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9月20日,被告人王军红(已判决)伙同他人在叶县马庄乡水郭村白书峰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王某某在此赌场中从事收取头钱并看管钱箱等工作,参与开设赌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二、证人王军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卜某某、赵景某等人的证言;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