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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保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振仓,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保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振仓,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保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某某诉称: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生长女,取名华某甲;2011年8月24日,生长子,取名华某乙。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生育一双儿女,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保某某即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华某某辩称:被告华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已经有两个孩子,若离婚的话,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生长女,取名华某甲;2011年8月24日,生长子,取名华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保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双儿女,可见双方还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保某某应当顾及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华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华某某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保某某沟通,双方携手共创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保某某请求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