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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玉东与杨启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买玉东,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阳,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买玉东,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阳,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典久圈,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买玉东诉被告杨启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玉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杨启阳驾驶豫DMM776号车在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李庄路口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启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玉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6937.49元。
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且在无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同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启阳驾驶豫DMM776号车在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李庄路段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买玉东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买玉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脱位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0175.09元;2014年10月2日转至叶县中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5079.53元。2014年12月17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MM77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内;2、原告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叶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1人”;3、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暂住户口地址为叶县昆阳镇南大街;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5、原告出示的署名为“陈胜杰”的叶县中医院病历续页显示“患者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大约需壹万元”;6、原告赔偿项目清单中列明:误工费计算9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44天。
本院认为:被告杨启阳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玉东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杨启阳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MM77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给予理赔;原告买玉东暂住地为叶县昆阳镇南大街,暂住签发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结合叶县昆阳镇惠美商行出具的其自“2010年12月至今在我行工作”的证明,应认定其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经计算,原告买玉东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5254.62元;2、误工费5829.62元(22398.03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5012.56元[19天×29041元/人÷365天×2+(44-19)天×29041元/人÷365天)](原告赔偿清单中护理费计算天数为44天);3、交通费8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原告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44天);5、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原告赔偿清单中营养费计算天数为4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和过错责任);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叶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88748.8元。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9592元,剩余8915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买玉东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99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买玉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9156.8元。
案件受理费4404元,原告买玉东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跃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