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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汪颍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禹建枝,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颍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慧,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禹建枝,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颍涛,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慧,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汪小委,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长义,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被告汪颍涛、曾慧、汪小委、孙长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汪颍涛、曾慧、汪小委、孙长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颍涛、曾慧、汪小委、孙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颖涛及其妻子曾慧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户联保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颖涛及其妻子曾慧履行了第一至第二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三阶段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颖涛及其妻子曾慧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成员被告汪小委、孙长义拒不履行联保责任,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颖涛及其妻子曾慧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该笔借款的同时按约定年利率14.58%,偿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汪小委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长义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汪颍涛、曾慧、汪小委、孙长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三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有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汪颍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店面升级改造,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汪颍涛履行了第一至第二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三阶段开始拖欠。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拒不履行下欠借款本金100000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颍涛、曾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汪小委、孙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明1组、餐饮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各1份、还款计划表1份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建枝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三被告汪颍涛、汪小委、孙长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要求被告汪颍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汪小委、孙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曾慧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把其列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颍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汪小委、孙长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对被告曾慧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颖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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