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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无法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份借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份被告高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对财产暂不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叶县叶邑镇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高某某之母李付强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间短,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不要求对财产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刘耀斋
人民陪审员  杨亚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