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刘松亭,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亭,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亭诉被告刘明亭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被告刘明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明亭在2003年至2013年十年期间,四十余次 向孙付修、张海莲、何辉等人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后孙付修、张海莲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 款。由于原告刘松亭系被告刘明亭的大哥,刘明亭走投无路之下找到 原告刘松亭,要求原告先行代替自己支付欠款,待日后有钱之日再行 归还原告。原告出于兄弟感情,代替被告刘明亭归还借款四十余笔, 共计849536.16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却未归还一分一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 款849530.1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主体错误,争议款项的还款主体为叶县新兴皮鞋厂,也就是现在的刘家皮鞋厂,而不是原告刘松亭个人,还款款项来源是原来新兴皮鞋厂的卖地款,而不是刘松亭个人资产;2、叶县新星皮鞋厂把原鞋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后从转让款中抽出专款偿还原股东(不仅刘明亭自己)所欠债务,刘明亭是新星皮鞋厂原始股东与叶县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商标转让合同,新星皮鞋厂从卖地款中拿出专款为刘明亭还账,合情合理;3、原告诉称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在履行还款职责时对很多债务人都是采用更换欠条的方式,收回原有欠条,实际还款数额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996年成立的叶县新星皮鞋厂,于1999年更名为叶县刘家皮鞋厂,2002年更名为叶县刘家鞋业有限公司,2002下半年,叶县刘家鞋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开办分厂,取名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厂)被注销。2013年,叶县刘家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刘家皮鞋厂。 2003年7月7日,刘明亭在叶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叶县刘老二皮鞋厂,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刘家老二牌商标,2006年9月16日,叶县刘老二皮鞋厂与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叶县刘老二皮鞋厂将等待注册的“刘家老二”商标转让给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转让费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2009年3月14日,“刘家老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2013年12月24日,该商标又因连续三年停用而被撤销。刘明亭在经营叶县刘老二皮鞋厂期间资不抵债,被宣布倒闭。商标转让后,2006年9月份,刘松亭作为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郑州市货栈街安南宾馆门前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由刘松亭代表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刘明亭在经营刘老二皮鞋厂期间所欠外债,以抵商标转让款。决定作出后,刘明亭经营皮鞋厂期间所欠的债务并未能及时偿还。2012年2月份,刘松亭将原新星皮鞋厂场地卖给铁永奇后,经原新星皮鞋厂股东刘相亭、刘秀亭、刘松亭商议,从卖地款中抽出150万元,用于偿还刘明亭经营刘家皮鞋厂期间所欠外债。 本院认为:首先,代为归还刘明亭在经营刘老二皮鞋厂期间所欠债务的是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也就是后来的河南刘家皮鞋厂,刘松亭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刘明亭,要求其归还河南刘家皮鞋厂所还债务。其次,刘明亭在经营刘老二皮鞋厂期间所欠的债务,以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方式征得债权人同意后,转由以刘松亭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止。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与叶县刘老二皮鞋厂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合同签订时,“刘家老二”商标尚未核准使用,但是并不影响该份合同的生效。刘老二皮鞋厂与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发生后,以此为条件,抵消了刘老二皮鞋厂与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商标转让费,并无不当,为此,河南刘家鞋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刘松亭虽然持有刘明亭所写借条,但不能证明其享有追偿权,被告所欠数额较大,且在2012年,原、被告之间不能调和的矛盾,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此时,刘松亭仍称其是出于兄弟情义替被告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还款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松亭要求刘明亭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80余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松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原告刘松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明哲 审判员 王 蒙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