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兰广辉,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董志高,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新民,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广民。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广辉诉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第三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广辉,被告金建公司、第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高、董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广辉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董志高、董新民借用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由第三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县移动公司北边的福地明珠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董志高、董新民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其供应建筑所需钢材,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我钢材款810000元,被告董志高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违约,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偿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清偿,我认为被告拖欠钢材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拖欠工程款不给付被告,也是我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一个原因,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810000元,偿付该款的同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第三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河南金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董志高、董新民辩称,一、2013年5月,我俩得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地明珠项目后,就找金建公司要求为其供给建筑材料,后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该工地上的钢材、水泥、商混等建筑主材全部由我们供应,而不是借用金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2014年7月11日,原告用打印好的欠条迫使董志高在上面签字捺指印,拿出诉状后,董志高才知道被原告在欠条上打印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这些约定原告没有给董志高讲,董志高根本不知道,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假设约定的违约金有效,违约金应当按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金建公司辩称,公司与董志高、董新民属于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不是资质借用关系,被告从没有向其出借资质,公司没有拖欠原告钢材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发公司辩称,1、该工程广发公司承包给金建公司与董志高、董新民没有关系;2、广发公司足额支付了金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3、原告将广发公司和金建公司一起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假设广发公司拖欠金建公司工程款,属于合同法代位权,原告只有选择的权利,不能一同起诉。为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兰广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董志高欠兰广辉钢材款810000元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董志高、董新民、金建公司、第三人广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金建公司、第三人广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广辉与被告董志高、董新民平时有业务往来,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欠原告兰广辉钢材款,经原告与被告董志高协商,被告董志高于2014年7月11日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董志高欠兰广辉钢材款810000元,欠款人保证于2014年7月1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欠款人对本欠条无异议。经原告向被告董志高、董新民催要该款,被告董志高、董新民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广辉与被告董志高、董新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欠原告钢材款810000元,被告董志高、董新民应予偿还。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日3‰,折合月利率90‰,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参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前借款利率,月利率约为10‰,四倍即40‰,被告应按月利率40‰支付违约金。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双方,对其他人无约束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兰广辉与被告董志高、董新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合同外的其他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本案中其他二被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高、董新民偿付原告兰广辉钢材款8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原告本金的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40由被告董志高、董新民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兰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董志高、董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