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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涛与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锋,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栗新文,男,舞钢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文涛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张惠杰追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涛及委托代理人毛锋,被上诉人闯新公司及张惠杰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7年5月26日21时,刘文涛驾驶豫DT5664号轿车与李大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大顺及摩托车乘坐人师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文涛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大顺及摩托车乘坐人师晓燕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2007年6月17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闯新公司与师晓燕达成调解书,约定由刘文涛赔偿师晓燕住院费13327.68元,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和其它费用40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以后互不追究。尾部有师晓燕本人及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耀国签字。摩托车驾驶人李大顺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以闯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闯新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09598.3元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5.65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闯新公司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7500元外再支付李大顺共计8226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5元,其它诉讼费150元;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闯新公司支付李大顺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9849.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2007年5月24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文涛驾驶的豫DT5664号轿车损失为3370元。后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闯新公司81975.60元。
二、本案所涉舞钢市交警大队所做的舞公(交)认字(2007)第103号事故认定书并直接未送达给刘文涛,原审法院向舞钢市交警大队下发司法建议,建议完成对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并于十日内送达情况反馈法院。但未得到反馈。
三、关于刘文涛与张惠杰的关系。庭审中,闯新公司及张惠杰称其与刘文涛是雇佣关系,刘文涛称其系帮工关系。证人杨聚财(张惠杰雇佣开白班的司机)称,张惠杰和刘文涛不熟,系杨聚财从中介绍。
原审认为,该案中张惠杰与刘文涛本不熟悉,经人介绍刘文涛为张惠杰开车,结合本地出租行业使用司机的通常情况,应认定张惠杰与刘文涛系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次事故中,刘文涛负全部责任,故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闯新公司、张惠杰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关于闯新公司、张惠杰损失问题,事故造成李大顺、师晓燕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李大顺的损失经生效判决为92110.35元(共计损失额为109610.35元,闯新公司此前已支付17500元)并由闯新公司承担诉讼费1395元,此款已由闯新公司、张惠杰支付,予以确认;闯新公司通过调解赔偿师晓燕的17327.68元,因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庭审中刘文涛对此数额提出异议,闯新公司、张惠杰对此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赔偿额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该17327.68元不予确认;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37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总额为114375.3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1975.60元,下余32399.75元为闯新公司、张惠杰实际损失。关于双方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文涛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张惠杰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刘文涛驾驶资格的审查注意义务,应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对闯新公司、张惠杰的损失各负担50%,据此确认刘文涛应赔偿额为1619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杰各项损失16199.88元;二、驳回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惠杰共同负担706元,刘文涛负担340元。
刘文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结合本地出租行业使用司机的通常情况,即认定张惠杰与刘文涛系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舞钢市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至今未送达给刘文涛,故对刘文涛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刘文涛支付闯新公司、张惠杰各项损失16199.88元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闯新公司、张惠杰应对双方系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闯新公司、张惠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相反,刘文涛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张惠杰的开白班的司机证明张惠杰、刘文涛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却无得到法院的采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闯新公司、张惠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闯新公司、张惠杰答辩称,刘文涛在上诉状中陈述舞钢市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直接送达给本人,这并不影响闯新公司、张惠杰向刘文涛追偿债权的权利,该认定书是否送达是交警队的行政行为,刘文涛给闯新公司、张惠杰造成的损失是由舞钢法院在2008年所作出的判决足以证实的。关于刘文涛所说与张惠杰之间存在的是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时,刘文涛及出庭证人都证明刘文涛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张惠杰相互之间不认识,且证人出庭证明舞钢市出租行业按照里程进行提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文涛与张惠杰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虽然张惠杰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数额以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还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文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刘文涛与张惠杰之间关系问题。原审中刘文涛及出庭证人杨聚财都证明刘文涛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张惠杰相互之间不认识、不熟,系杨聚财从中介绍,因此原审结合本地出租行业使用司机的通常情况,认定张惠杰与刘文涛系雇佣关系,而非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文涛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闯新公司、张惠杰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但张惠杰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刘文涛驾驶资格的审查注意义务,应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对闯新公司、张惠杰的损失各负担50%,据此确认刘文涛应赔偿额为16199.88元适当。刘文涛上诉称其与张惠杰系帮工关系,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刘文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李新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