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恒昶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 上诉人舞钢市恒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昶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遂卿、原审第三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全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恒昶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舞钢市恒昶物资有限公司。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平彩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