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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崔新年、景东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年,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年,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东方,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晓、崔新年、景东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晓、崔新年、景东方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景东方以26000元的劳务费价格承包了被告崔新年在自家宅基地上的建房工程(二层),建房所需材料和工具由被告崔新年提供。景东方找来原告田晓、案外人史二根等人实施建房,由被告景东方负责记工底和发放工资。在建房过程中,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崔新年从邻居家找来上料机放置在二楼房基上,原告田晓操作上料机,案外人崔峰、史二根、赵石头四人负责在二楼上料。在
上料过程中,原告不慎脚踩楼板折断,从二楼掉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拉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脾挫裂伤、血小板减少症、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60元,医疗费4208.39元,救护车费210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并包膜下出血;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胸腔积液。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3027.6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崔新年给付原告8000元治疗费用,后被告崔新年从楼板厂讨要2000元,汇到了原告田晓的银行卡上,至此被告崔新年共支付给原告l0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82元。
另认定,1、被告景东方组织建房施工无相关资质证书,在为被告崔新年家建房时,无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原告田晓、被告景东方等人近几年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帮人盖房。原告田晓在建房时经常从事上料机器的操作工作。3、原告田晓与其妻程荣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田星杰已年满18周岁;女儿田慧娟2007年10月10日生,现年7岁。4、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l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崔新年提供建房所需材料和工具,将自己的建房工程以2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景东方,被告景东方组织原告田晓等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该建房工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景东方与被告崔新年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景东方组织原告田晓等人完成被告崔新年家建房工作,记工底和工资发放由被告景东方负责,被告景东方与原告田晓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建房时受伤,被告景东方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新年明知被告景东方没有建房资质,仍然同意其组织原告等相关人员为自家建房,可以认定被告崔新年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景东方时有过失,对原告田晓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田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房屋建设和上料机器的操作等工作,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参加施工时明知建房时没有安全条件,冒险提供劳务,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确认被告崔新年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东方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伤自负20%的民事责
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依法核算有:①医疗费17295.99
元(门诊费60元+医疗费4208.39元+医疗费用13027.60元),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总额是17235.99元,依原告的计算定。原告起诉时直接扣除了被告崔新年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其医疗费的最终诉求为9235.99元,计算原告的总损失时应以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总额17235.99元计。②救护车费210元。③护理费2625.6元(按1人计,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33天)。④误工费2461.33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l06天)。⑤营养费3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33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33天)。⑦伤残赔偿金16950.7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l0%)。⑧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2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7岁)÷2人×伤残系数10%)。⑨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2元。原告为人身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是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4680.87元。原告自负20%为8936.17元;被告崔新年承担30%为l3404.26元,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景东方承担50%为22340.44元。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请求5000元偏高,原审酌定4000元,由被告崔新年承担其中1500元,被告景东方承担其中2500元。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崔新年辩称是原告自己违规操作上料机以致原告自己受伤,因被告崔新年没有提供原告违规操作的相关证据,对被告崔新年的该项辩解,应不予采信。被告景东方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904.26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l0000元)。二、被告景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840.44元。三、驳回原告田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田晓负担218元,被告崔新年负担327元,被告景东方负担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田晓、崔新年、景东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晓上诉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我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精神损害赔偿从5000元减少到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赔偿5000元。二、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为9420元,一审按农村居民计算2461.33元没有依据,应增加6958.67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38.6元,一审判3095.25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四、我起诉时已经扣除崔新年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判决先加后减,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判决减少了2000元。五、我不应当承担20%的责任。我使用的上料机是崔新年借用并安装的,我只是使用者,没有过错。我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崔新年购买的楼板会折断,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我损失21838.19元。
崔新年上诉与答辩称:一、景东方经常在农闲时为他人建房,其在承建房屋时并未告诉我其是否有资质。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景东方就是为了清净,少找麻烦,景东方对安全问题应承担注意义务。二、事发后我已拿出10000元为田晓治病,足以弥补我的过失。田晓出示的现场照片足以说明,田晓在放置机器或施工时没有检查机器放置是否正确,导致上料过程中负重的楼板折断,田晓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三、一审对景东方、石××、赵××的谈话笔录证明,工资是由景东方发放的。上料机虽然是我借用的,但具体使用人是景东方召集的打工人员,我不负有安装义务。四、关于一审认定各项费用,因田晓是在农田时临时搞建筑的,没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正确。诉讼费不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综上,原审判决让我承担30%责任、田晓承担20%责任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判决我不再赔偿4904.2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
景东方上诉与答辩称:我与田晓及其他人均为崔新年建房干活,同被崔新年所雇佣,我与其他干活人均是同工同酬,我没有多得一分钱,我与田晓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崔新年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购买的楼板质量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田晓对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田晓、崔新年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景东方以26000元的价格承包崔新年的建房工程,由崔新年提供材料和工具,景东方组织人员施工建房并负责交付房屋,其二人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景东方负责召集田晓等施工人员干活、记工底并向田晓等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景东方与田晓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景东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应当在建房过程中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因其未提供相关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田晓在施工中受伤,景东方过错较大,应当对田晓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田晓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无防护措施仍然冒险作业,且未尽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新年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景东方,即对承揽人选任不当,崔新年也有一定过错,应对田晓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田晓自担20%、崔新年承担30%、景东方承担50%的责任划分比例较为适当,应予以维持。因此,田晓、崔新年、景东方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田晓的相关费用问题,因田晓并未提供其长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费用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因此,田晓关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总费用计算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均对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问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田晓负担345元,上诉人崔新年负担50元,景东方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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