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根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儿王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现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4月27日早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后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赵某某起争执后被告持菜刀向赵某某的头部砍了三刀,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善待双方的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生气后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系家庭妇女,也无其他固定收入,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经本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经济帮助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某甲、一审被告李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一般,后被上诉人露出狰狞面目,不但经常对上诉人进行打骂,还对上诉人的父母进行虐待。就在上诉人起诉的十余天前,被上诉人冷不防用铁锨照上诉人的父亲的脸部、头部、背部连砍数下,导致上诉人之父住院多日。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完全正确。但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系农村老实巴交的农民,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父母所建造的房屋内,没有存款。上诉人没有上过学,没有文化,无处打工,生活完全靠种地养家糊口,有时还得靠父母、邻居的接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5000元,简直就是个天文数字,可以说会让上诉人背负一辈子的沉重债务。因此,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某甲上诉称:1995年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抚养一女儿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2002年正月19日上诉人生一女儿,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将女儿抱走至今去向不明。为此,上诉人因失女痛苦,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患上了精神障碍疾病。现在被上诉人利用合法的离婚手段掩盖对妻子不尽抚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二十年来苦心经营的家庭毁于一旦。上诉人已经走投无路,恳请法律保障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李某甲上诉称2002年所生女儿由本答辩人抱走不是事实,而是李某甲因不会照顾压死了孩子。五间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婚前本答辩人父母建造的。关于责任田,不属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处理范围。李某甲经常有病属实,但没人告诉本答辩人其患有精神疾病。 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障碍,不符合离婚条件。一审认定本答辩人对公婆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不清。本答辩人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盖了五间房屋,还有其他共同财产以及责任田等,一审法院也未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相互间缺乏理解和信任,时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还严重威胁到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因此可判断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王某甲起诉离婚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李某甲自身所患疾病并非离婚的法定限制条件,故其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因身患疾病需要治病系事实,且属妇女弱势方,生活困难,依法应获得适当的帮助。尽管现在王某甲的生活亦不富裕,以后的日子也会遇到各种困难,但相对李某甲现在的境况,其仍依法负有帮助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判令王某甲向李某甲给付25000元的经济帮助费是适当的。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因此亦不存在分割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李某甲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