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瑞年,男,1962年农历正月初八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3月2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3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水晶宫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内,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三星牌W2014型手机盗走(价值9810元)。后曹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蓝天手机卖场门口将所盗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报案材料、涉案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2200元予以没收。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