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军,曾用名顾建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金禾喷绘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女式挎包盗走,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即刻追赶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将张建军抓获归案。被盗挎包内有一部苹果4S型手机、现金625元等物品均已退还刘某某。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4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军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凌宇犀地建筑工地一号楼三楼进入李某某宿舍内实施盗窃时,被返回的李某某、曹某某发现控制并拨打110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将张建军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荣某某、曹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2004)瀍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建军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建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