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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念,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英丽,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念,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英丽,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念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念及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念先后在洛阳市西工区、宜阳县等地,以洛阳市西工伊赛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建设、扩大养殖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房产证等材料,通过高息借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姬某某现金54.6万元,已归还3万元;骗取被害人姬某某现金22.5万元,已归还4.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万元,已支付利息0.34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2.8万元,已归还2.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12月27日张念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念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姬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借款合同、租赁合同、项目说明书、借据、借条、肉牛养殖合作协议、收条、保证,证明,养牛场照片,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银行帐户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虽主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念对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解指控的数额中已经归还的有四、五十万,还有一部分是民间借贷,我的养牛场没有承包出去,一直是合作经营,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皇甫艳平、杜英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念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152.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姬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钱属于民事借贷,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张念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在法定刑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张念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张念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则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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