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宪基与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男。
上诉人王宪基与被上诉人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做出(2014)舞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宪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的前任董事长黄全成(曾用名黄金战)、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海明三人系同学关系。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三同学聚集时,孙海明提议办一个纸板厂,不久达成共识着手筹建,大家一致同意先把入伙资金统一交存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财务处,用于筹建纸板厂,原告的出资就交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处。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显示:1999年8月8日,收到扶沟县电业局王宪基现金(板纸生产线项目股金)100000元;1999年10月18日,收到扶沟县电业局王宪基现金(板纸生产线项目股金)40000元;1999年11月27日,收到王宪基交现金(九九一二工程投资金)60000元,以上共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2000年8月2日成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明确: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河南省舞钢市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股东有黄金战、王宪基等共八人,其中王宪基现金出资10万元。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董事会关于选举董事长的证明中的股东签字中的“王宪基”均非原告本人所签(2006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宪基”,均非原告签字)。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中写明被告公司货币资金为170万元。
2011年1月21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舞工商处字(2011)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9年舞钢市海明集团设立9912工程账户募集股金170万元。2000年10月份,在申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因所募股金已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及固定资产,为达到法定的最低货币出资额,被告公司遂借款170万元用于注册登记。被告公司将170万元的借款分别以孙海青货币出资75万元、梁保安货币出资25万元、李艳丽货币出资25万元、王靖货币出资20万元、孙金福货币出资15万元、王宪基货币出资10万元的个人名义用于银行入账。2000年10月9日,舞钢市景昇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实物出资及货币出资验资为:实物出资190万元(分别为黄全成实物110万元、吴大刚实物80万元),现金出资170万元(分别以孙海青现金75万元、梁保安现金25万元、李艳丽现金25万元、王靖现金20万元、孙金福现金15万元、王宪基现金10万元货币验资出资)。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公司将170万元归还借款人。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170万元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宪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认可王宪基投资到9912工程26万元,并称9912项目现在归公司所有,具体是买过来的还是怎么回事,不清楚;王宪基陈述,退股是其逼着退的不是事实,其要求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未获准许,才说了气话“若再不成立董事会、监事会就要退股”。
2005年8月5日、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18日、2005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现金共计260000元;对被告公司持有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交到该公司的三张共200000元的板纸生产线项目股金、九九一二工程投资金的原始收据,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收到公司的260000元是退股金,原告在收到款的同时,将其交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张板纸生产线项目股金、九九一二工程投资金收据交给了被告,说明原告已经退股。原告陈述,原告从来就没有收到过河南省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张板纸生产线项目股金收据。
2013年2月4日舞钢市公证处的(2013)舞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月31日,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电话通知原告补缴公司成立时未交的股东出资100000元,并将《补缴出资通知书》的内容通过电话读给原告。该通知书以被告公司在工商注册中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但至今没有向被告公司履行100000元的出资义务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前补缴,并办理了上述公证。
2013年2月21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原告至今未履行10万元的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取消原告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益。
证人孙海明证明,他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出资260000元;公司在2001年至2005年都有分红,2002年至2005年分了股权的第一个百分之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出资260000元的股东资格。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拥有公司股权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非经登记等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隐名股东或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是不具有合法股东身份者。
本案中,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投资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9912工程26万元,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将收集到的投资款或股金用于购买纸板生产线的设备或固定资产,后用于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情况是:实物出资的190万元分别为黄全成实物110万元、吴大刚实物80万元;原告10万元的现金出资是被告公司借来的170万元中以原告名义存入的,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公司又将170万元归还借款人。可见原告交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26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而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实物资产部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没有登记显示原告份额,原告的上述投资具有隐名的性质,不能确定原告的出资是股东出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公司当然的股东;况且,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等成立公司的文书上亲笔签字,原告的名字均系他人代签;被告公司已于2005年8月份陆续支付原告260000元,现原告交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200000元板纸生产线股金收据在被告公司,原告已没有任何出资的根据。原告称2005年8月份收到被告的260000元是被告公司的红利,被告不认可是红利,并称此前未分配过红利,给原告的260000元是应原告要求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公司发放红利的情况,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收到被告的260000元就是被告公司发放的红利。因此,原告交到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60000元,事后也确实收到被告2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就是被告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了股东的该项缴纳出资义务。由于被告公司成立登记时原告10万元的现金出资是被告公司借来的170万元中以原告名义存入的,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公司又将170万元归还借款人(被告公司因虚报注册资本被行政处罚);公司成立后,原告未缴纳该10万元的出资,经被告公司催缴的期限届满原告仍未缴纳,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原告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宪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宪基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宪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享有26万元股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公司章程,而该公司的章程是虚假的、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清楚说明,股东是否拥有股权与是否在工商机关登记没有关系,而是以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来确认股东资格的。二、上诉人依法享有被上诉人26万元股权。1、舞钢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上诉人于1999年向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募集股金出资20万元,另有6万元记在于黄金成名下;2、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2日在庭审笔录中已认可上诉人投资26万元;3、黄金成及被上诉人的有关民事诉状中均承认海明工业纸板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是同一个公司。三、上诉人依法没有退股。1、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退股,而只能转让;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股,比如股东大会决议、退股协议、退股合同以及退股的会计结算凭证等;3、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26万元现金是预支的历年分红及利息,而不是退股款,这有被上诉人公司成立时的主要发起人和最大股东孙海明提供的其本人历年分红及分红利息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
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公司是2000年10月登记成立的,王宪基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也没有对10万元实际投资,因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二、上诉人所称的26万元没有交到答辩人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且2005年由于王宪基急于用钱而退股,答辩人借钱把26万元退给了上诉人。三、自2005年上诉人收到26万元退股款至今,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在其诉王宪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明确认可王宪基投资到9912工程项目26万元,并称9912工程项目现在归其所有,据此可认定,王宪基在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投资有现金26万元。2005年8月,王宪基分四次从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领取现金26万元,该款数额与王宪基的投资款数额相一致。舞钢市群望纸板有限公司称该款是退回王宪基的投资款,而王宪基则称该款是分红款。但王宪基计算的分红方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该26万元系被上诉人公司应分红给其的分红款,因此现不能认定王宪基以上收到的26万元款为分红款。鉴于王宪基此前投入被上诉人公司有现金26万元,2005年又收到了被上诉人公司给付的26万元,据此可确认王宪基在被上诉人公司已没有资金,王宪基现要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公司享有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王宪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相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宪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万军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晓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