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孙国庆,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国,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乾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国庆诉被告王新国、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王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庆诉称,原告具有从事建筑安装的木工操作技能,农闲时从事工程建设创收补贴家用。2014年4月经人介绍参与到叶县龙祥地产“万和世家”小区建设施工中。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原告在8号楼一层浇筑立柱施工中,失足坠落于电梯井底,致身体受伤。后经在场多名好心工友救助,就近急送叶县中医院事实救治才得以脱离危险。经诊断,所受伤情为:1、左挠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腕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坐骨骨折;7、左下3.2.1牙齿松动脱出;8、左下8牙齿冠部折断。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前期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应由被告方支付的费用均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40000元。 被告王新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新国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新国工地虽然雇佣了原告但是原告受伤的那天晚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是原告被派到一层西头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擅自到该楼的西头,原告在有灯光照亮的情况下落入电梯井中。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并不符合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原告不小心落入电梯井中,该电梯房原是封闭的,是电梯公司准备安装电梯时拆封。原告落入电梯井,本身没有一点防范意识,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新国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900元,伙食费1400元。 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中我单位不存在侵权情形,故赔偿无依据。2、在施工过程中我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原告对盖楼的建筑结构情况了如指掌。3、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受聘单位是否给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工程的受益者也应当承担责任,即除原告承担一定责任外,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工程受益者承担责任。 原告孙国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情。4.入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计算102天。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0010元。6、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实情。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指认涉案工地实情。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9级,四处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10、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电梯公司合法资质。 被告王新国对原告的1-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是在脱离施工现场之后受的伤。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 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3、4、5、6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存在挂床恶意住院现象;原告的病例不完整,每天的用药以及医生医嘱没有;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近3万元的医疗费。对证据7原告并未对南奥公司设立的警示标志并没有拍到。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结构,鉴定书上4000-5000元的治疗费用应当按照4000元比较合适;按照最高院的规定,鉴定机关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且在鉴定书后应当由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被告王新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新国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27900元,伙食费1400元,原告亲属打的有收到条。2、证人证言两份,证人程玉晓的当庭证词“当天安排加班是4个人,原告被安排到了西边施工,当时出事的地方是在东面。事故发生后问原告事故是咋么发生的,原告也说不知道。施工路上都有灯,不知道他是咋么掉进去了”;证人王存良的当庭证词:“我和一个姓孙的一起干活,姓孙的和铁良在西面干活,我们在东面,不知道他是咋么掉在了东面的电梯井里。我听见喊了,我们几个人把他抬到了上面,然后把他送到了中医院。” 原告孙国庆对被告王新国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第一被告主张免除义务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受雇的工地上受伤。 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对被告孙新国的证据1没有异议。两位证人均说明电梯井周围有灯光,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孙国庆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7号,8-10号证据,被告王新国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孙国庆受雇于王新国,在其带领的施工队工作。2014年4月22日晚,原告经被告王新国的指派在叶县龙祥地产“万和世家”工地一楼进行施工作业,孙国庆在西侧施工完毕后到东侧施工现场途中,掉入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施工的电梯井中。孙国庆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1、左挠骨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根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腕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坐骨骨折;7、左下3、2、1牙齿松动脱落;8、左下8牙齿冠部折断。2014年4月22日入院,2014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共花费医疗费30007.81元。经本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50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新国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9300.00元。 另查明,该电梯井是由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施工留下的,周围没有安装照明灯,没有护栏和警示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孙国庆受雇于被告王新国,二者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主王新国指派的工作时不慎掉入电梯井中。由于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开挖电梯井,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在电梯井周边安设电灯,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孙国庆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孙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掉入电梯井中,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新国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追偿。 原告孙国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在农闲时在城市打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07.81元;2、误工费14607.20元(24457元/年÷365天×218天);3、护理费16231.13元(29041元/年÷365天×10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7521.52元(8375.34元/年×16年×0.28);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二次手术费酌定为4600元。以上共计128847.66元。原告承担25769.54元;被告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承担103078.13元。被告王新国与南奥电梯漯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03078.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新国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孙国庆负担837.00元,被告浙江南奥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22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