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王亚,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俊,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茜,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国庆,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诉被告杨俊、郭茜、牛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牛国庆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郭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俊及其妻郭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牛国庆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同意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及误工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迟延还款利息、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被告杨俊、郭茜均未答辩。 被告牛国庆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款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2、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3、借款合同中本人未签字,本人对违约金不知情,不应对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本人仅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人担保还款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工资,原告不得要求本人用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本人只能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若乙方(杨俊)未按约定期限结清利息和本金,则乙方除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向甲方(王亚)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该欠款为止;另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杨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郭茜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牛国庆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显示担保人牛国庆,工作单位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月工资收入2800元,担保人牛国庆愿意用本人工资为借款人杨俊所借的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进行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由担保人的工资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亚与牛国庆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单位意见处盖有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印章。同日,杨俊出具声明一份,显示杨俊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若该借款到期不能足额按时偿还,本人同意由出借人处理本人名下和家庭所有资产,变现后用于偿还出借人本息及为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声明人承诺不得以仅有一套房产不能拍卖作为抗辩理由,保证在不能及时还款时无任何理由将抵押房产腾空并交付给出借人。保证人自愿同借款人一起承担债务。三被告分别在声明人、配偶、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王亚将7500元现金给付杨俊,并通过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711000207176向杨俊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11001085100转账42500元,杨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借款人杨俊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出资人王亚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的7500元为现金给付。其余款项为银行转账给付”。王亚及杨俊分别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后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杨俊与郭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杨俊与郭茜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国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俊声明中所称“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因担保物并未具体确定,有关房产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担保物权并未依法设立,被告牛国庆所称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及对违约金不知情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郭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3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牛国庆对被告杨俊、郭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俊、郭茜、牛国庆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