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2年农历9月22日,生育次女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史某某不同意离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虽有时吵架、生气,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再者,原、被告的两个孩子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所以,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被告史某某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2年农历9月22日,生育次女孙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史某某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对原告孙某某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