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崔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一般代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二凤(一般代理),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生儿子崔某涵。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至婚后感情尚可,但在生下儿子后,被告却不务正业,以赌博作为日常生活的主要方式,夫妻为此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淡薄,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容忍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因无法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叶县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0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涵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家是出去打工,不是分居,原告每次春节回来都回家。被告作为一名病人,夫妻之间还有互相帮助、互相扶助的的义务,当一方身受重病不能自理的时候,作为妻子应该尽心照顾丈夫的生活,帮助丈夫恢复健康,这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原告出去打工至今已有5年时间,被告现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孩子是被告活下去的唯一动力,被告现在常年需要药物治疗和康复训练,从得病至今被告一直努力康复,正是因为对家庭和孩子充满了希望。关于门面房的分割问题,被告现在没有生活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都来源于门面房,医药费和治疗费还要依靠父母资助,所以对于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 原告崔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售房协议一组,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门面房两间,当时购房款16.6万元,4、收条一份,证明现住的住房缴款情况。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最早的手续,后来的手续都在房产局。 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脑出血,2、叶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证明被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3、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做了颅骨缺损修复术,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院做康复治疗,5、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患病后致残。6、慢性病特殊病人医疗卡,证明被告需要长期治疗,7、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 原告崔某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被告表示贷款已经还完,不存在债务的问题,1-6号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尽夫妻义务,这也是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原、被告又分居多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三张借款借据中显示借款人分别为崔灿东、周爱香、崔灿东,不能证实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叶县叶鲁路西段北街集资楼门面房九、十两间及九、十两间的地下室,购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叶县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崔某外出打工多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外出打工,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婚生子崔某涵未尽主要抚养义务,崔某涵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生活学习环境为宜,崔某涵应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现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原告应给与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涵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底的抚养费2800元,以后于每年元月5日前履行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叶县叶鲁路西段北街集资楼门面房第九、十两间及九、十两间的地下室平均分割,第九间及该间地下室由被告崔某某管理、使用,第十间及该间地下室由原告崔某管理、使用; 四、原告崔某支付被告崔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