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屈杲阳,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留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屈杲阳诉被告范留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杲阳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范留军驾驶豫A9SG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安路与叶廉路交叉口南30米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相撞,后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留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范留军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损伤、脑室积血等严重伤害,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8468.02元。 被告范留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原告屈杲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范留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杲阳无责任;3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472.5元,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范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范留军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原告范留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范留军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范留军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虽原告无提供原件,但3号、4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范留军驾驶豫A9SG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广安路与叶廉路交叉口南30米处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屈杲阳无责任,被告范留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2472.5元。 另查明:1、被告范留军驾驶自己的豫A9SG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范留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472.5元;3、原告屈杲阳系平顶山市第十八中学职工,该校每月发给原告基本工资2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留军驾驶豫A9SG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屈杲阳撞伤,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范留军作为侵权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A9SG8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屈杲阳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72.5元;2、护理费5569.20元(每天79.56元×3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30元×35天);4、营养费525元(每天15元×35天);5、交通费酌定,已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9916.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范留军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2472.5元,原告应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杲阳的总数额19916.7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范留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472.5元。扣除后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444.20。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杲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44.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范留军已垫付原告的费用12472.5元; 三、驳回原告屈杲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屈杲阳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