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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德与孙继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宋清德,男,193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宏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可,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朝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宋清德,男,193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宏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可,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朝阳,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清德与被告孙继可、王朝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德的委托代理人宋宏伟、王耀辉,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可、王朝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清德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50分许,王朝阳驾驶豫DKN96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电业局门前路段时,将宋清德撞到,造成宋清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德无责任。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孙继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000元。庭审中原告宋清德变更诉讼请求为66559.22元。
被告孙继可、王朝阳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且在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我公司愿意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宋清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驾驶员信息;4、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支出70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两人护理。
被告孙继可、王朝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宋清德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50分许,王朝阳驾驶豫DKN967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电业局门前路段时,将宋清德撞到,造成宋清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德无责任。
原告宋清德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擦挫伤;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骶骨右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4、肺部感染。2014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11078.45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清德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清德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KN96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继可,并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阳为原告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阳驾驶豫DKN967号车与原告宋清德相撞,造成宋清德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清德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KN967号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宋清德的护理时间,考虑原告宋清德的伤情及年龄,酌定其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3个月。
原告宋清德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78.45元;2、护理费14321.5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4、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5、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6859.06元,扣除被告王朝阳垫付的11000元,剩余的35859.06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清德各项损失共计35859.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789元,原告宋清德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