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宋梅荣,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士杰,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良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梅荣诉被告刘士杰、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刘士杰,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梅荣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50分许,被告刘士杰驾驶豫D343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仙台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袁高产驾驶的豫PF8885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D34366号客车上的旅客李蒙召、吕青何、张玉强及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士杰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另查,被告刘士杰驾驶的豫D3436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旅客座位保险,每座40万元保险。该豫D34366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综上事实,原告作为被告豫D34366号客车的乘客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受害人,作为全部责任的豫D34366号客车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鉴于该肇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座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不足应由车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承担。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53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士杰辩称,我购买的有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承运险,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只要是国家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平运八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刘士杰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按照承运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梅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号、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3号、叶县中医院住院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伤情;4号、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在该院治疗;5号、叶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用药费40300.17元,郑州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合计用药费2458.38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票据一份,用药费693.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费731.2元,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用药费833.33元,以上合计总用药费为45016.48元;6号、被告刘士杰驾驶证一份,证实有驾驶资格;7号、刘士杰所驾驶的豫D34366车行车证,证实该客车准予行驶;8号、豫D34366客车投保单,证实该客车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40万元;9号、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原告为非农户口;10号、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身份为非农户口;11号、交通费票据,支付交通费3000元;12号、补充证明一份。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刘士杰、被告平运八分公司、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梅荣提供的1、2、3、5-1、6、7、8、9、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8时50分许,刘士杰驾驶豫D-343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仙台加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袁高产驾驶的豫P-F8885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豫D-34366号客车乘坐人宋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梅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梅荣在叶县中医院住院111天(依据病历中临时医嘱单确定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40300.17元。 另查明,豫D-343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承包人为刘士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刘士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364.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梅荣乘坐被告平运八分公司所有的客运车,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平运八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运送原告宋梅荣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宋梅荣在此过程中受伤,平运八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乘坐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宋梅荣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额度为:医疗费40300.17元;误工费6811元(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8831元(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111天);营养费1110元(10×11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782.17元,扣除刘士杰已支付的21364.27元,被告人财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予赔偿39417.9元。原告宋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梅荣39417.9元; 二、驳回宋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梅荣负担1302元,被告刘士杰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克娜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