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宋亚娟,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雷,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安民,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 负责人陈芳月,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宋亚娟诉被告许安民、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平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许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8时20分,被告许安民驾驶豫DT0650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路工商所东1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安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亚娟无责任。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豫DT0650号出租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就本起事故前期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向法院起诉,现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不赔。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安民、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23348.22元,且两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安民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宋亚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许安民负全责,宋亚娟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豫DT0650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投保座位为5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1)、宋晓娟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宋晓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尺桡骨干双骨折、腕关节脱位、掌骨骨折、腕骨骨折,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6天,出院后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需要全休三个月;3-(2)、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处方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668.24元。4、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一、二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 被告平公交出租车队、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许安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3-(1)号、3-(2)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2)号证据的处方笺,原告据此主张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许安民驾驶的登记在平公交出租车队名下的豫DT0650号起亚牌小型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开发区路工商所东150米处时,由于被告许安民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宋晓亚、宋亚娟、张龙飞等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安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亚娟和宋晓利、宋晓亚、张龙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等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宋亚娟的右尺桡骨骨折、腕关节脱位、掌骨骨折、腕骨骨折,住院治疗381天,宋亚娟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2013)叶民龚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亚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9911元,原告称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2013年5月20日,原告宋亚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对其左腕骨、尺桡骨做取出内固定手术,在该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548.24元。 另查明:1、豫DT0650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投保座位为5座,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额为100万元;2、宋亚娟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安民因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豫DT0650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乘坐的宋亚娟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亚娟、宋晓亚、张龙飞、宋晓利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宋亚娟做取出内固定手术,因此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宋亚娟的损失有:1、医疗费7548.24元;2、误工费:1866.67元(住院16天,3500元/月÷30天×16天);3、护理费:1273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27.91元。但过高部分及不符合相关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安民的豫DT065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亚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627.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1元,原告宋亚娟承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