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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99号 原告:许华岳,男,汉族,农民。 被告:史新安,男,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许华岳诉被告史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岳、被告史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原告如需用款,提前三天告知被告。2012年7月份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2年7月份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偿还本金,双方并协商:被告如于2012年8月份将本金偿还原告,可免去当月利息1000元,如果违约利息加倍,即每月付息2000元,被告违约后,在2012年8、9月份每月均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原告讨要本金,被告避而不见,直至2013年元月份被告之妻李晓拿存折一本35000元,其中利息8000元,本金27000元,被告还欠本金73000元,之后原告先后五次支付原告利息款22000元。2013年元月至2014年9月共计21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660元,实付2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利息866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3000元,利息8660元,共计81660元。 被告史新安辩称:原告所诉金额错误。我借原告10万元整,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2年有效期,关于我们约定的利息欠条上写的有,原告说2012年8月份不偿还本金就加罚利息没有这回事。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多收了我1000元利息,一共多收了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之后我先后又支付了原告22000元,付款时间就是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时间,这些款除了利息剩下的都是我付原告的本金,所以到2014年6月份我只欠原告不到6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借其现金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另外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清一回利息,并且口头约定如果我用款提前三天通知被告。 被告史新安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但我们没有约定一月付一回利息,基本上我都是每月付一回利息,我也是一直按这个约定付息的一直到2012年7月份。 被告史新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史新安因办厂需要钱向原告许华岳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取到许华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壹分(10‰),史新安,2008年12月17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息利至2012年7月份。2007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2012年8月份及同年9月份被告史新安先后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之妻李晓于2013年元月份支付原告35000元,其中应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为支付本金33000元,至2013年元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7000元。之后,被告分5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其中2013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680元,余款2320元为支付的本金,扣除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4680元;2014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至2014年元月17日的利息为5174.4元,余欠原告利息174.4元;2014年3月被告原告2000元,其中应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468元,余款532元为支付原告本金,至此被告欠原告本金64148元;2014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至2014年5月17日利息为1282.96元,余款717.04元为支付原告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3430.96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其中应支付原告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为634.3元,余款7365.7元未支付原告本金,至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6065.26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新安向原告许华岳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借款及约定利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对被告所付款项中利息、本金计算有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未支付原告本金,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新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许华岳借款54396.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6月18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元,被告史新安承担1445元,原告许华岳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褚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