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孙贝贝,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永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守叶,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芸,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贝贝诉被告雷永争、杜守叶、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贝贝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杜守叶、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芸、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贝贝诉称,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雷永争驾驶豫D8592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273挂麟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孙庄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和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55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雷永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两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十级。豫D8592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273挂麟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5785.09元。 被告雷永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杜守叶辩称,我已垫付20000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赔偿给我。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实际车主是杜守叶,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我公司系挂靠单位,依照约定,赔偿责任由杜守叶承担,我公司在人寿财产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关于交强险,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2、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保险公司是依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通过庭审查明,投保人已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予以赔偿。 原告孙贝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贝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雷永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贝贝无责任;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2、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人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人和医院住院证各一份;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人和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叶县人民医院和叶县人和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155天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4张、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866.82元及各项医疗费用明细。4、劳动合同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7张,证明原告为叶县昆阳镇雪娜琴行员工,工资每月2000元,自2014年6月9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未上班,其间10599.4元工资停发。5、交通费票据290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均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和出租人韩雷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三份、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叶县昆阳镇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9、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证明被告雷永争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且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8592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273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8592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F273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杜守叶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协议约定,该责任应由杜守叶承担。 被告雷永争、杜守叶、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贝贝提供的1、2、3、6、7、8、9、10号证据及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9时30分许,雷永争驾驶豫D85927号(豫DF273号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仙台镇孙庄村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的孙贝贝相擦,造成原告孙贝贝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雷永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贝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644.9元,后转院至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22221.92元。被告杜守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2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D85927号(豫DF273号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雷永争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贝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孙贝贝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86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3、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4、误工费1080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76天);5、护理费74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4天×1人);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113161.09元。原告要求过高费用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永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834.2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22326.82元,被告杜守叶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下余损失部分2326.82元由被告雷永争、杜守叶、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贝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834.27元; 二、被告雷永争、杜守叶、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孙贝贝赔偿款2326.82元; 三、驳回原告孙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原告孙贝贝负担183元,被告雷永争、杜守叶、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