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孙红岭,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东红,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新安,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协会职工。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汉允,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平,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诉被告杜新安、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叶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张建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杜新安、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杜润普、王汉允,第三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22时40分许,在省道20103公路叶县叶邑镇常庄村客运站门口路段,被告杜新安驾驶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原告孙红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被告杜新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东红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事发现场道路上有小麦堆积,双方为躲避麦堆酿成该事故,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不能保障路面畅通、安全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孙红岭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孙红岭各项损失351953.27元,原告孙东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孙东红各项损失397312.16元。后二原告申请上述赔偿数额应扣除被告杜新安垫付的144000元及二原告应承担责任部分。 被告杜新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辩称,我协会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对叶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2、按照互助协会互助保险条款约定,我协会只承担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我协会只按一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互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协会只承担45291.5元。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二原告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局作为被告不适格;2、第一被告杜新安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农机协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局履行了自身的法定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二原告无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上牌,并且二原告驾驶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张建平述称,1、叶县公路管理局将我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我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车辆发生相撞的当事人,不应当成为该起诉讼的当事人;2、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主体,该案的诉讼主体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将我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诉讼程序,我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假如有过错,也只能是本案的相关赔偿主体赔偿原告后,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过错方实行追偿权,而不能直接将我列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追加我为本案第三人的资格。 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杜新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东红无责任;2、孙红岭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孙红岭身份;3、原告孙红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孙红岭户籍情况及女儿孙明琪(9岁)、儿子孙明轩(6岁)的户籍情况;4、诊断证明2份,证明孙红岭伤后入住医院诊断伤情情况;5、入院、出院证明3份,证明孙红岭出院时诊断情况;6、陪护证明1份,证明孙红岭住院属特级护理,病情稳定后仍不能自理,需2人次以上陪护;7、病例2套,证明孙红岭住院治疗手术情况记录;8、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孙红岭支付医疗费共计:173458.61元;9、住院医疗费清单1套,证明用药消费情况;10、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孙红岭伤残等级为1处8级、2处10级,后期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11、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12、车票证明1张,证明孙红岭因交通事故租车费用3300元。13、孙东红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孙东红身份;14、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1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孙东红母亲恒利及其子女情况;16、孙东红母亲户口册1份,证明孙东红母亲户籍情况(1944年12月24日);17、诊断证明1份,证明孙东红在郑大一附医院诊断情况;18、郑大一附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孙东红入院诊断情况:左下肢离断伤;19、郑大一附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孙东红出院时诊断情况;20、陪护证明1份,证明孙东红住院需2人护理;21、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证明1份,证明孙东红在152医院产生费用3100元;2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孙东红支付医疗费214944.32元;23、用药清单2套9张,证明原告孙东红用药明细情况;24、病例2套38页,证明孙东红两次入住郑大一附医院病情记录情况;25、孙东红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孙东红伤残构上8级及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2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孙东红花去鉴定费700元;27、联合收割机互助单1份,证明被告杜新安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28、车票48张,合计1200元,证明原告孙东红产生交通费情况;29证人王超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孙红岭租他的车去郑州治病支付其车费3300元。 被告杜新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机安全互保条款1份,该条款84、85条对其协会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 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建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张建平占道晒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二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牌照,没有保险,没有行驶证,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3、事故发生后的照片,证明张建平晒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4、叶县公路管理局通告、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明叶县公路管理局对群众占道晒麦的行为发布了通告,在叶县电视台播出十余天,叶县公路管理局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当天晚上11点多,是公路局工作时间之外。 第三人张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孙红岭、孙东红的申请,调取了2份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1份;2、照片2张。 庭审中,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1号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2-11、13-28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应参照医院救护车的标准来认定。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1、2、3、4、5、7、10、11、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太长,护理费过高;对8、9号证据有异议,需要扣除治疗丙肝的费用;对12号证据有异议,同农机协会质证意见;对20号证据有异议,孙东红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时间不足1个月,需要2人护理,护理时间计算过长。第三人张建平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证据:同意叶县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对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提交的证据农机安全互保条款1份,对该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他们的内部条款,对外无效。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对该条款无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对免除其责任的部分无效。第三人张建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的意见。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叶县公路管理局尽到了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建平在公路上晒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杜新安逆向行驶就是因为张建平晒麦造成的,张建平应承担相应责任。农机协会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建平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并不能证实堆积小麦的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勘验笔录上表示的路宽及堆积小麦所占宽度,证明没有占据超车道、行车道,右边的超车道、行车道仍然可以通车,堆积小麦没有影响通行;从3号证据可以看出,事发时收割机冲到了左边的人行道,显然与堆积小麦没有关系。无论是谁堆积的小麦,没有妨碍交通;对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1份;2、照片2张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农机协会、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2、3、4、5、7、10、11、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1号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1号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孙红岭共住院22天,但护理费的计算,计算了163天,本院认为原告孙红岭要求护理天数163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8、9号证据有异议,需要扣除治疗丙肝的费用,本院认为8号证据系原告孙红领的医疗费票据11张,9号证据系原告孙红岭的住院医疗费清单1套,系医院为病人出具的正规手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省农机协会、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参照医院救护车的标准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红岭为治病租车,结合原告孙红岭的伤情及证人出庭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孙东红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时间不足1个月,需要2人护理,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孙东红要求护理天数163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提交的证据农机安全互保条款1份,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对该条款84、85条认为是他们的内部条款,对外无效。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该条款认为免除协会责任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并没有在互助单上显示,也无证据对杜新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系格式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张建平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1份;2、照片2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22时40分许,在省道20103公路叶邑镇常庄村客运站门口路段,被告杜新安驾驶自己所有的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原告孙红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红岭、孙东红(乘坐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岭负次要责任,孙东红无责任。原告孙红岭、孙东红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红岭住院8天(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7日),支付医疗费用52799.95元,因其右上臂感染控制欠佳,该医院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120085.02元。在叶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299.82元。原告孙红岭在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诊断其伤情:1、多发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左肱骨干骨折并神经损伤,右侧上臂皮肤挫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左侧跟腱皮肤挫伤;2、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感染;3、肺部感染;4、丙型肝炎。2014年11月9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孙红岭的伤情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红岭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1、腹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2、胸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3、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4、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8000元,原告孙红岭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东红因病情严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简单处理后有该院救护车转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3229.28元,支付救护车转送费31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209098.14元。2014年7月30日在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9.82元;2014年8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5.6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天(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支付医疗费用2215.68元。后原告孙东红在叶县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孙东红在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诊断其伤情:左下肢离断伤。2014年11月9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孙东红的伤情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东红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1、其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4、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0元-50000元,原告孙东红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新安为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缴纳有600元会员费,并签订了《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联合收割机互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意外伤害补偿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共计92000元。互助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收割机在所入险种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在原告孙红岭住院期间被告杜新安垫付医疗费72000元。 在原告孙东红住院期间被告杜新安垫付医疗费72000元。 原告孙红岭次女孙明琪,女,200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叶县叶邑镇常庄村;儿子孙明轩,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孙东红母亲恒利,女,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叶邑镇常庄村,共生育三子一女。 第三人张建平在公路东侧收购小麦,公路宽24米,第三人张建平堆积的小麦占道7米。 叶县公路管理局对群众占道晒麦的行为发布了通告,在叶县电视台播出十余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新安驾驶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原告孙红岭驾驶的无牌照风行天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红岭、孙东红(乘坐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新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红岭负次要责任,原告孙东红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中杜新安负主要责任,杜新安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杜新安承担70%责任,孙红岭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杜新安没有为其所有的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杜新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红岭、孙东红予以赔偿。被告杜新安为陕0561311号雷沃谷神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缴纳有600元会员费,并签订了《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联合收割机互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意外伤害补偿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共计92000元。故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应在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张建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麦子,妨碍通行,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护单位,有责任保证其辖区内的公路完好、安全、通畅,有义务组织路政人员上路巡查,制止、查处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根据叶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叶县公路管理局通告、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明叶县公路管理局对群众占道晒麦的行为发布了通告,在叶县电视台播出十余天,叶县公路管理局履行了管理义务,且第三人张建平堆放麦子系临时性堆放,该事故发生在晚上10点多钟,是叶县公路管理局工作时间之外,本案事故事发后,叶县公路管理局也能提供实际堆放人,因此不应认定叶县公路管理局对其管理的事发路段“疏于管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公路管理局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新安、第三人张建平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原告的伤情,被告杜新安应承担二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60%,第三人张建平应承担二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20%。原告孙红岭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184.7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2799.9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85.02元,在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9.82元);2、误工费10921.9元[原告孙红玲2014年5月29日受伤,2014年11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11月8日,共163天,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63天)];3、护理费3500.83元(孙红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8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为57632.32元[原告孙红岭1967年9月12日出生,孙红岭在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1、腹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2、胸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3、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30%+2%+2%)];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孙红岭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1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孙红岭的次女孙明琪2005年7月21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29日,实际年龄为8岁,其抚养费为9567.14元(5627.73元/年×(18-8)÷2×34%;原告孙红岭长子孙明轩2007年4月29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29日,实际年龄为7岁,其抚养费为10523.86元(5627.73元/年×(18-7)÷2×34%]};9、后期治疗费7000元;10、交通费酌定3300元(考虑到原告孙红岭受伤情况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以3000元为宜);11、鉴定费700元,原告孙红岭的经济损失共计297210.84元。原告孙东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215218.5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229.2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两次211313.82元(第一次支付医疗费为209098.14元、第二次支付医疗费为2215.68元),在叶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60元,在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9.8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280元、支付检查费35.6元。];2、误工费10921.9元[原告孙东红2014年5月29日受伤,2014年11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前1日即11月8日,共163天,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63天)];3、护理费4296.48元[孙东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第一次在该院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1天),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原告孙东红1963年8月1日出生,孙东红在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1、其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孙东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原告孙东红之母生活费4642.8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孙东红的母亲1944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到事故发生时2014年5月29日,实际年龄为69岁,原告孙东红兄妹共4人,5627.73元/年×[20年-(69年-60年)]×30%÷4人};9、后期治疗费45000元;10、交通费酌定6100元(考虑到原告孙东红受伤情况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支付转院费310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以3000元为宜);11、鉴定费700元,原告孙东红的经济损失共计353811.82元。原告孙红岭、孙东红的损失共计651022.66元(297210.84元+353811.82元)。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杜新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原告孙红岭55696.56元(297210.84元÷(297210.84元+353811.82元)×122000元],原告孙东红66303.44元(353811.82元÷(297210.84元+353811.82元)×122000元]。原告孙红岭的下余损失241514.28元(297210.84元-55696.56元),由被告杜新安承担60%,即144908.57元,由第三人张建平承担20%,即48302.86元。原告孙东红的下余损失287508.38元(353811.82元-66303.44元),由被告杜新安承担60%,即172505.03元,由第三人张建平承担20%,即57501.68元。因被告杜新安对二原告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超过92000元,故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原告孙红岭负赔偿责任的数额42000.68元(144908.57元÷(144908.57元+172505.03元)×92000元],故被告杜新安应承担原告孙红岭的损失102907.89元(144908.57元-42000.68元);对原告孙东红负赔偿责任的数额49999.32元(172505.03元÷(144908.57元+172505.03元)×92000元],故被告杜新安应承担原告孙东红的损失122505.71元(172505.03元-49999.32元)。因被告杜新安已垫付原告孙红岭72000元,垫付原告孙东红7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杜新安应再赔偿原告孙红岭30907.89元(102907.89元-7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孙东红50505.71元(122505.71元-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岭各项经济损失55696.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杜新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红各项经济损失66303.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岭各项经济损失42000.68元; 四、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原告孙东红各项经济损失49999.32元; 五、被告杜新安赔偿原告孙红岭各项经济损失30907.89元; 六、被告杜新安赔偿原告孙东红各项经济损失50505.71元; 七、第三人张建平赔偿原告孙红岭各项经济损失48302.86元; 八、第三人张建平赔偿原告孙东红各项损失57501.68元; 九、驳回原告孙红岭、孙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杜新安负担5716元,第三人张建平负担1902元,原告孙红岭、孙东红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