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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道、朱珍与胡雪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许道,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珍,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雪丽,女,1975年9月2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许道,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珍,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雪丽,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许鑫阳,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胡硕烊,男,201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许鑫阳、胡硕烊的法定代理人胡雪丽,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许道、朱珍诉被告胡雪丽、许鑫阳、胡硕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胡雪丽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许红涛在他人承包的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工程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经家人与承包人协商,于2014年6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家庭困难照顾补助金等共计70万元整。同日,原告许道、朱珍,被告许鑫阳、胡硕烊委托被告胡雪丽接受《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金。当天,承包人将该笔赔偿金一次性转入胡雪丽个人银行账户。就该笔赔偿金分割的有关事宜,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至今无果。综上所述,关于该笔赔偿金,应属原告许道、朱珍,被告许鑫阳、胡硕烊、胡雪丽共同共有,现被告胡雪丽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分割部分,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许道现金234939.37元,给付原告朱珍现金142996.87元,共计377936.2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赔偿金在被告的多次央求之下,为了照顾家庭困难情况,一共给了65万元,后来又央求承包方,在老总的怜勉下又特别给了两个孩子5万元。二原告起诉额度过高,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其应得的部分。
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委托胡雪丽处理赔偿事宜,赔偿款由胡雪丽领取;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已经生效;3、收条一份,证明胡雪丽已经领取了赔偿款。
三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从三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起诉7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是65万元。
三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胡雪丽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胡雪丽的基本情况,户口在昆阳镇;2、许鑫阳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是许红涛长子,户口在昆阳镇;3、胡硕烊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是许红涛次子,户口在昆阳镇;4、胡雪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雪丽和许红涛是夫妻关系;5、叶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许红涛在意外事故中身亡;6、证言一份,证明许红涛死亡后支付丧葬费21805元;7、朱付曾、刘云喜证言两份,证明赔偿款是65万元,另外5万元是对两个孩子的特别照顾款;8、证人许和尚证言,证明原告找许和尚商量过分家事宜。
二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相关的规定丧葬费是18979元。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没有到庭,证人的证言和事实不符,胡雪丽写条子时并没有分开写,因此两个证人证言和事实不符。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出示1、2、3、4、5、7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许红涛在为李志元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2014年6月21日,许道、朱珍、胡雪丽、许鑫阳、胡硕烊与李志元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计陆拾五万元整(650000元)。二、以上全部费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生效,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备查。甲方:许道、朱珍、胡雪丽、许鑫阳、胡硕烊(按指印)乙方:李志元(按指印)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2014年6月21日,许道、朱珍、许鑫阳、胡硕烊委托胡雪丽接受赔偿协议规定的650000元赔偿金。当天胡雪丽请求李志元看在两个孩子还小的份上,多照顾50000元。胡雪丽总计领到赔偿金700000元。
另查明,许道、朱珍共生育两子,胡雪丽与许红涛共生育两子。许红涛去世后,其丧葬费由胡雪丽支出。
本院认为,因许红涛死亡,赔偿权利人所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897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许道为45711.02元(第一阶段计算7年,共计25938.5元;第二阶段计算4年,共计19772.52元),朱珍为17355.98元(第一阶段计算7年,共计9848.58元;第二阶段计算4年,共计7507.4元),许鑫阳为25938.5元(第一阶段计算7年,共计25938.5元),胡硕烊为67943.99元(第一阶段计算7年,共计25938.5元;第二阶段计算4年,共计19772.52元;第三阶段为22232.97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每人为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每人为2万元。以上共计445435.29元。李志元所赔偿的款额为65万元,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均得到满足,因此,上述费用中,丧葬费因为系胡雪丽支出,故丧葬费18979元应归胡雪丽;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述计算数额归各被抚养人;其他费用204564.71元由各赔偿权利人平均予以分配,每人40912.94元。故该65万元中,许道应分得的款额为140525.32元,朱珍应分得的款项为112170.28元,其他所余款项归胡雪丽、许鑫阳、胡硕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雪丽给付许道款140525.32元,给付朱珍款112170.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道、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许道、朱珍负担2310元,被告胡雪丽负担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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