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韩树民,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亮,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 被告吕丹丹,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叶县疾控中心职工。 原告韩树民诉被告马晓亮、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亮、吕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马晓亮向我借款251000元,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马晓亮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晓亮与其妻子吕丹丹归还我借款25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马晓亮、吕丹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马晓亮从原告韩树民处借款2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韩树民现金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马晓亮。该笔借款被告马晓亮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马晓亮向原告韩树民借款251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马晓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晓亮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其要求吕丹丹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2、被告马晓亮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二分”,应按照交易习惯理解为月利率2%,故被告在清偿本金的同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韩树民借款本金251000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二分)计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马晓亮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