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霍迎娜,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军涛,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良,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特别授权),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迎娜、李军涛诉被告张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迎娜、李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张孝良,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孝良驾驶豫DUR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一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军涛驾驶的无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迎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孝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7.51元,被告张孝良对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孝良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后来自己修车花费618元,这些钱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孝良与李军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迎娜无责任;2、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张孝良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孝良车辆投保情况;3、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及花费数额;4、误工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霍迎娜扣发工资情况;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花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孝良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张孝良与李军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迎娜的损失应当由两人分担。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医嘱单可以看出治疗到2014年8月1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其9月9日出院没有事实根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误工费证明既没有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没有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一份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因此我公司保留重新定损的权利。对6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张孝良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孝良给原告霍迎娜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张孝良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孝良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及被告崔战迎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6号证据,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孝良驾驶豫DUR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一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军涛驾驶的无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霍迎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涛与被告张孝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霍迎娜无责任。2014年8月10日原告霍迎娜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9月9日原告霍迎娜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012.58元。 另查明,豫DUR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0时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 被告张孝良在原告霍迎娜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张孝良驾驶豫DUR75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军涛、霍迎娜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涛与张孝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霍迎娜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2.58元;2、误工费696.6元(住院30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护理费2386.8元,(住院30天,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00元(住院30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1038元,8、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0733.98元,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张孝良为原告霍迎娜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孝良。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霍迎娜款共计8733.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迎娜款共计8733.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孝良款2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