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陈建民,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艳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建民诉被告赵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赵艳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民诉称,2013年5月19日早上,被告赵艳江因家族有事,让我乘坐被告赵艳红驾驶的豫KDB567号东风商务车到运河上装土,当车行驶到叶县保安燕山中学门口路段时,该车撞上道路右侧树木,造成我右侧上臂和头部严重受伤,我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较多费用,前期治疗费等损失,我向法庭起诉后,经法庭主持调解,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同意我后期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现我因后期手术住院治疗,已支出了相关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 被告赵艳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上,被告赵艳江因家族有事,让原告陈建民乘坐被告赵艳江驾驶的豫KDB567号东风商务车到运河上装土,当车行驶到叶县保安燕山中学门口路段时,该车撞上道路右侧树木,造成原告陈建民右侧上臂和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较多费用,前期治疗费等损失,原告陈建民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建民与被告赵艳江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建民于2014年6月5日在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039.7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陈建民妻子李书红护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叶民常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组4张、护理人员李书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建民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19日早上,被告赵艳江因家族有事,让原告陈建民乘坐被告赵艳江驾驶的豫KDB567号东风商务车到运河上装土,当车行驶到叶县保安燕山中学门口路段时,该车撞上道路右侧树木,造成原告陈建民右侧上臂和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陈建民请求赔偿后期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建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4039.74元;2、误工费,1608.13元(2014年6月5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24天);3、护理费1909.55元(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8917.42元。即被告赵艳江应赔偿原告陈建民各项损失8917.4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江赔偿原告陈建民各项经济损失8917.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艳江负担50元,由原告陈建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胜勇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