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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兴旺与杨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阚兴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阚兴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阚兴旺诉被告杨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兴旺的委托代理人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襄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9时30分,原告阚兴旺驾驶鲁CE1700号重型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195KM处(叶县段)与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上由被告杨虎驾驶的鄂F8YH51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致鄂F8YH51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陶向萍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平顶山市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阚兴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阚兴旺驾驶的鲁CE1700号车受损,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鄂F8YH5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971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31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31.3元。
被告杨虎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市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阚兴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鄂F8YH51号车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答辩人不经营车辆的承保业务,答辩人与该公司同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且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鄂F8YH51号车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不超过3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在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不超过30%的比例内应扣除5%的免赔率。对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法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阚兴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鲁CE1700车辆损失情况鉴定报告及修车费用清单。3、鲁CE1700评估费500元。4、鲁CE1700车拆检费1200元。5、鲁CE1700车造成的路产损失费3100元。6、鲁CE1700号车停车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杨虎的驾驶证。9、鄂F8YH51号车行驶证。10、鄂F8YH51号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
被告杨虎、被告人财保险襄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号、8-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9时30分,原告阚兴旺驾驶鲁CE1700号重型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195KM处(叶县段)与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上由被告杨虎驾驶的鄂F8YH51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致鄂F8YH51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陶向萍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平顶山市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阚兴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F8YH5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阚兴旺驾驶鲁CE1700号重型货车与杨虎驾驶的鄂F8YH51号轻型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致鄂F8YH51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陶向萍受伤。2014年1月13日,经平顶山市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阚兴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虎及鄂F8YH51号货车乘车人陶向萍曾向叶县法院起诉,后判决原告阚兴旺车辆保险公司赔偿陶向萍、杨虎各项损失共计117595.36元。此次事故中原告阚兴旺的车辆也造成了车辆损失、评估、拆检、路产损失、停车费等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杨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阚兴旺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971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200元;路产损失费3100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原告阚兴旺的实际损失共计1557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阚兴旺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虎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虎驾驶的鄂F8YH51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规定,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险。由于鄂F8YH51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股份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因此,被告人财保险股份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阚兴旺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款13571元,原告阚兴旺承担70%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股份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67.74元,下余损失203元应由被告杨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阚兴旺各项经济损失5867.74元。
二、被告杨虎赔偿原告阚兴旺各项经济损失203元。
三、驳回原告阚兴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楠
审 判 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雷明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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