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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军华与杨海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郑军华,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海堂,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郑军华,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海堂,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锋,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军华诉被告杨海堂、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杨海堂及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杨海堂驾驶豫D2588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叶县城关乡沟李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使原告驾驶的新感觉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叶县人民医院实施救治。经诊断: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右股骨外上髁骨折;3、右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搓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0元。
被告杨海堂、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D2588学号桑塔纳轿车事故属实,但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2、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海堂垫付了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应当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按时年审,如果没有年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实情;4、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陪护2人;5、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441.5元;6、住院病历及花费清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情;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8、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0、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680元;11、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看车费200元;12、车辆信息1组,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资格实情。
被告杨海堂、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如下:关于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在2014年10月份,当时平顶山地区的交强险没有分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对于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因为保险公司是相对赔偿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6号证据部分有异议:首先对陪护2人有异议,原告住院111天,从病历显示原告治疗和恢复情况看其早期的一个月二人护理比较合理,但是随后的81天原告一直在医院静养,并且原告是手掌受伤没有两人护理的必要;其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了我公司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不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通常是在患者伤情特别严重情况下,但是原告仅是十级伤残,应当结合原告诊断证明和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9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有村委会或者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因为户口本上不能显示原告共有几个子女,请法院告知原告补充证据,补充后我公司不再质证,请法院酌定处理。对11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对12号证据需要核实原件,复印件上显示的时间日期到2013年4月,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检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海堂、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杨海堂驾驶豫D2588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叶县城关乡沟李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向行使原告郑军华驾驶的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军华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郑军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1掌骨骨折;2、右股骨外上髁骨折;3、右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9日,原告郑军华出院,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13441.5元。
2014年11月24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军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郑军华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2588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郏县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被告杨海堂在原告郑军华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杨海堂驾驶豫D2588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郑军华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41.5元;2、误工费5526.39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38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护理费17503.2元,(住院110天,二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11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100元(住院110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辆评估费及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65301.77元,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杨海堂为原告郑军华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海堂。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军华款共计63301.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军华款共计63301.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海堂款2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郑军华负担4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闫铁锁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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