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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王天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苑东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善,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恩光,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 负责人张土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负责人潘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成诉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恩光、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41公路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成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恩光驾驶的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徐恩光、王天成、杨同强、张连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苑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恩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成无责任。 被告苑东风的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被告徐恩光的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时间与病情不符,存在挂床现象,应根据其伤情核对住院及误工时间。其他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1份。证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的交通事故,被告苑东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恩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天成无责任;2、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苑东风的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恩光的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出院证明1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807.77元;4、原告驾驶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道路运输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常年靠拖拉机拉砖为业,每天平均收入3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由于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一直无法正常经营运输生意;5、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户口簿1份、身份证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有其儿子护理,护理费为3375元╱月+3295元╱月+3415元╱月=10085元÷90天=112元╱天×82天=9184元;6、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拖拉机损失及所载机砖损失为7877元、评估费400元;7、交通费票500元。证明原告由于处理交通事故共计花费1000多元,原告主张500元。附赔偿清单1份。 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根据病历中短期医嘱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用药时间为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8日,共计2天,共用药77项,其余时间均没有用药,明显属于挂床,对于9月8号之后的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对4号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身份,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根据鉴定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待回去汇报后,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且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同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6-7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41公路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成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恩光驾驶的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徐恩光、王天成、杨同强、张连山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恩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成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用6807.77元。王天成伤情经叶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7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辆及物品定损为7877元。在庭审中原告王天成的诉讼请求由33000元变更为38028.27元。审理中,原告王天成撤回对被告徐恩光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苑东风驾驶的豫P4Z658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94384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241公路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成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恩光驾驶的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王天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恩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成无责任。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天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0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每天按30元×81天);3、营养费810元(每天按10元×81天);4、护理费6444.7元(住院8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81天×1人);5、误工费5427.4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24457元/年÷365天×81天);6、车物损失费7877元;7、评估费4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696.86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4Z658号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作为豫P94384号车的保险人,其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王天成赔偿1500元。超出限额的车物损失费7877-3000=48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天成损失4877×60%=292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天成损失4877×40%=1950.8元;原告医疗费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0047.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5427.4元、护理费6444.7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772.1元,分别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2926.2+5023.88+6386.05=1583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1950.8+5023.88+6386.05=14860.73元。由于王天成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王天成要求被告苑东风、周口市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西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天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6.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天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60.73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负担206元,原告王天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张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