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张朝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吴利芳,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特别授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委托代理人朱命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慧亚(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巧芬,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特别授权),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朝峰、吴利芳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孙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峰、吴利芳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慧亚、朱命安,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吴海鹰驾驶豫AB7566号大客车行使至建设路高速路口时与冯喜平驾驶的豫DUE06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司机冯喜平当场死亡,二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海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喜平、张朝峰、吴利芳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孙巧芬,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0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014年11月12日,二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788871.96元(已扣除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垫付的27万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且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我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死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吴海鹰驾驶豫AB7566号宇通牌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高速收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冯喜平驾驶的豫DUE0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朝峰、吴利芳受伤,驾驶人冯喜平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朝峰的治疗过程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创伤性脑干损伤等,支付医疗费47613.83元(该部分费用原告诉请数额为44513.82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6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肱骨干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支付医疗费264672.48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72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锁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8165.71元,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494.84元,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0.74元,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支付费用1512.94元(该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为38165.71元)。原告吴利芳的治疗过程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支付医疗费127265.43元(该期间内,原告诉请数额为124737.43元,扣除外购浴巾费用286元后,剩余124451.43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肺部感染,车祸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脾脏、胆囊切除+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等,支付医疗费720981.35元(原告诉请中该项数额为720719.86元),期间支付外购药物及器械费用119878.7元。 另查明:1、原告方出具的第五组证据中,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朝峰的“单位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2014年2到4月份工资表未显示该公司对张朝峰停发工资;广西草木人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对张朝峰停发工资,此外,该误工证明显示张朝峰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朝峰实发工资为4955元/月。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吴利芳停发工资的证明;广西草木人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2月至4月份,吴利芳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误工证明显示,2014年5月21日至11月11日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3、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吴狗胜、唐青云均系该公司员工,并从2008年工作至今,即二人具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 4、肇事车辆豫AB7566号宇通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巧芬,双方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吴海鹰系受雇于实际车主的驾车司机。 5、肇事车辆豫AB75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6、原告张朝峰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面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原告吴利芳的伤残等级为:脾切除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胆囊切除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 7、原告张朝峰、吴利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中仅以吴利芳伤残指数为准,对其长子张宇、次子张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计算; 8、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为二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7万元。 本院认为:1、被告吴海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张朝峰、吴利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吴海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孙巧芬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B7566号车系孙巧芬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本案损害应由挂靠方(孙巧芬)与被挂靠方(郑州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患者张朝峰“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建议口服蛋白粉等”的处方笺因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期间的外购药物及器械分别作如下认定;外购浴巾费用(286元)原告未出具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票号码为38993996(货物名称为中药)、50710384(货物名称为中草药)、13863229(货物名称为中药)的外购药费用,总计2075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治疗伤情所需的其他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 4、原告吴利芳赔偿项目中请求的北京复查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证据显示吴狗胜、唐青云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收入来源,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低于本院计算数额的,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张朝峰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47352.02元(44513.83元+264672.48元+38165.71元);2、误工费28078.33元(4955元/月÷30天×170天);3、护理费18140.68元(29041元/年÷365天×114天×2);4、残疾赔偿金156786.21元(22398.03元/年×20年×35%);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6、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7、张朝峰父亲张丙臣被抚养人生活费27667.70元(14821.98元/年×16年÷3人×35%),张朝峰母亲史棉被抚养人生活费25938.47元(14821.98元/年×15年÷3人×35%);8、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9、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交通费3420元(酌定)。以上共计642643.41元。 原告吴利芳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65049.99元(124451.43元+720719.86元+119878.7元);2、误工费19833.33元(3500元÷30天×170天);3、护理费16549.40元(29041元/年÷365天×104天×2人);4、残疾赔偿金165745.42元(22398.03元/年×20年×37%);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6、营养费1040元;7、二原告长子张宇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8.27(14821.98元/年×4年÷2人×37%),次子张宁被抚养人生活费30162.73元(14821.98元/年×11年÷2人×37%);8、精神抚慰金3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和交通费4160元(酌定)。以上共计1252329.14元。 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1894972.55元,扣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70000元,剩余1624972.5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巧芬赔偿原告张朝峰、吴利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4972.55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899元,二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孙巧芬负担17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