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张成立,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东升,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清洁,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清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立诉被告陈东升、吕清洁、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立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陈东升、吕清洁、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就“鸿郡小区1#楼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共识。双方约定:(甲方)下欠工程款:1296706.4元;二个月内(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14日)支付(乙方)完毕;超期按月息壹分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算起。后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6月10日付息20万元,余款持续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96706.40元,并如约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天恒公司和建昆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只是合同书上的代表人。2、不该起诉陈东升、吕清洁个人。二人是天恒公司股东,吕清洁为法定代表人。二人参与工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该对因工程产生纠纷承担责任。3、所诉工程款额不实,被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96706.40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支付完毕;超期按月息1分计算;3、债权让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叶县建昆市政公司将1296706.40元转让于张成立。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字均为代表公司所签;3号证据记载的是天恒公司债务不是吕清洁、陈东升个人债务,转让证明应自被告接到日生效。 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为:1、建筑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主体为天恒公司与叶县建昆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而是承包方,即建昆公司的代表人;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否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分别代表各自公司达成还款共识,且已履行其中200000元,双方主体均为适格主体。余款应继续履行。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约定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陈东升)同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成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叶县鸿郡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施工事宜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12年5月11日,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让与证明》一份,载明“债权让与证明我公司张成立施工队承建的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郡小区1#楼工程,经结算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296706.4元。我公司即日起将该1296706.4元债权让予鸿郡小区1#楼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成立(身份证号41042219490715701X)。该债权让与行为系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平顶山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同日,甲方陈东升、吕清洁,乙方张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鸿郡小区1号楼工程款支付意见》一份,约定一、鸿郡小区1号楼工程款最终确定价为:4795706.4万元;二、已支付给工程队349.9万元,下欠工程队工程款1296706.40元。三、双方商定在二个月内(2012年5月14日——7月14日)把下欠工程队工程款支付完毕;四、超期按月息一分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4日算起。五、工程队把工程施工资料装订成2套交给甲方。六、到此为止,双方都不再提出任何疑义。甲方:陈东升吕清洁乙方:张成立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张成立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鸿郡小区1﹟楼工程款支付意见》,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1296706.40元未偿还,并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内还完,超期按月息一分计息。后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立签订了《债权让与证明》,将其与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296706.40元转让给了张成立。因此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成立支付剩余1096706.4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吕清洁系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东升系股东,因此两人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两人承当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成立工程款1096706.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时起,其中20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1096706.40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