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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贵等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廷贵,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大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歌,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廷贵,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大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歌,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跃,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与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二朋、原告张大朋、原告张二朋、原告张艳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廷贵之妻贾龙珍于2014年4月23日突然脑溢血死亡,生前以自己的名字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店分社存款57000元,卡号为:622991112301559980。自贾龙珍死亡后该卡密码法定继承人一概不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交涉,走法律程序解决。贾龙珍生前育有儿子一女,长子张大朋,次子张二朋,长女张艳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7000元。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龙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燕卡一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贾龙珍在该社开设有账户,内有存款余额57016.84元。3、证明二份,证明贾龙珍因病死亡,贾龙珍丈夫为张廷贵,二人育有二子一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龙珍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有卡号为622991112301559980的金燕借记普通磁条卡,内有存款57016.84元。
贾龙珍因病在2014年4月23日突发脑出血死亡。贾龙珍与原告张廷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大朋,次子张二朋,长女张艳歌。
本院认为,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属于贾龙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四原告应当分得贾龙珍的遗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贾龙珍的存款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存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