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廷贵,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大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二朋,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歌,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朋,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跃,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与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二朋、原告张大朋、原告张二朋、原告张艳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廷贵之妻贾龙珍于2014年4月23日突然脑溢血死亡,生前以自己的名字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店分社存款57000元,卡号为:622991112301559980。自贾龙珍死亡后该卡密码法定继承人一概不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交涉,走法律程序解决。贾龙珍生前育有儿子一女,长子张大朋,次子张二朋,长女张艳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57000元。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龙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燕卡一张、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贾龙珍在该社开设有账户,内有存款余额57016.84元。3、证明二份,证明贾龙珍因病死亡,贾龙珍丈夫为张廷贵,二人育有二子一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龙珍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有卡号为622991112301559980的金燕借记普通磁条卡,内有存款57016.84元。 贾龙珍因病在2014年4月23日突发脑出血死亡。贾龙珍与原告张廷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大朋,次子张二朋,长女张艳歌。 本院认为,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属于贾龙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四原告应当分得贾龙珍的遗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应当把贾龙珍的存款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廷贵、张大朋、张二朋、张艳歌存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