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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志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国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志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生,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郑二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伟、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伟于2012年12月28日在我社借款165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于批发酒、饮料,月利率10.2‰,由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担保。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8日到期,利息清至2013年6月29日。下余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郑伟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65000元,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伟、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郑伟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00元,期限为24个月(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同意为李荣浩的165000元借款进行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郑伟贷款165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0.2‰;并证明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9日。
被告郑伟、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郑伟由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5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3年6月29日,下余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伟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志远、王春生、郑二伟对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利军
责任编辑:海舟